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蔡僅鵬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代 表 人 李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處分或決定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其效力、執行或已進行程序之續行;惟為避免人民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之前,因有急迫情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俾其權利可獲得及時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準此以論,行政法院無論依聲請或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限,若非屬行政處分者,即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114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之規定可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內政部撤銷聲請人定居許可與註銷臺灣地區戶籍登記,聲請人已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詎料內政部惡意利用救濟空窗期,駁回聲請人長期居留展延申請(案號:內授移中苗服字第1150931551號),更由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稱苗栗縣專勤隊)於115年6月26日開立「自行到案證明單」(電腦編號:1156R00512,下稱系爭自行到案證明單)限令聲請人30日內辦妥出境、10日內自行出境,否則即啟動強制驅逐出境遣返程序。是本案強制執行已進入實體最後倒數階段,情況萬分火急,具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人身自由與身分權益侵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在訴願程序確定終結前,停止系爭自行到案證明單關於命聲請人限期離境及得強制驅逐出境之公權力處分等語。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第4項)第1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連續滿2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申請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定居申請書。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三、3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滿十八歲者,免附。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3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五、申請時剩餘效期1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喪失大陸地區戶籍及未申領持用或已放棄(註銷)大陸地區護照證明之公證書。……(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其無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另許可其長期居留。……。」又依兩岸條例第18條4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或其他機關查獲或發現有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或港澳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如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其他機關並應檢附案件相關資料,移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第6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或港澳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於逕行強制出境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逕為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三、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五、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第2項)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境者,經查無違反其他法令、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等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10日內自行出境。」內政部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條規定:「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第4條第9款至第11款:「本署設下列組、室、事務大隊:……九、北區事務大隊,分十二隊、七服務站、二所、四十四分隊辦事。十、中區事務大隊,分十二隊、八服務站、二所、四十二分隊辦事。十一、南區事務大隊,分十二隊、十服務站、一所、三十九分隊辦事。……」第13條第8、9款規定「北區、中區、南區事務大隊掌理事項如下:……
八、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勤務之協調、聯繫及執行。九、國境內面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收容、移送、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強制出國(境)及驅逐出國(境)勤務之督導、執行。……」
五、依照上開各該規定意旨,可知內政部移民署所屬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係執掌相關移民業務之事務性處理,例如強制出境、驅逐出境勤務之督導、執行,並無作成強制出境、驅逐出境等行政處分之權限。是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後,若未能於法定許可定居翌日起算3個月內,繳附喪失大陸地區戶籍之公證書者,係由內政部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登記,而發生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強制出境之法律效果,並應依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限令於10日內出境。若該大陸地區人民被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境,且經查無違反其他法令、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等情事,即發生得在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再限令10日內自行出境之法律效果。足見經內政部撤銷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主動到案表示自願出境,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所設北區、中區、南區事務大隊各縣市專勤隊製給之自行到案證明單,僅具證明自行到案事實之效力,係供其持以辦理離境、購票、出入機場海關時之證明文件而非行政處分至明。
六、經查:聲請人因未於經許可定居(110年8月26日)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繳付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喪失原籍證明,而經相對人內政部作成115年3月3日內授移移字第1150930624R號處分書撤銷其定居證(下稱系爭撤銷定居證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同時併申請長期居留,並以系爭撤銷定居證處分為程序標的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經相對人內政部以115年5月13日內授移中苗服字第115093155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申請長期居留處分)駁回其長期居留之申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15年5月25日115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主動至相對人苗栗縣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手續,俾取得合法證明文件離境,而經相對人苗栗縣專勤隊於115年6月26日製給系爭自行到案證明單供其收執等情,有卷附系爭撤銷定居證處分書、系爭駁回申請長期居留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系爭自行到案證明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5頁、第197至208頁、第27頁、第185頁、第193至195頁),堪為認定。
七、觀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苗栗縣專勤隊作成之系爭自行到案證明單在性質上係屬證明聲請人於115年(即西元2026年)6月23日自行到案事實之文件,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至明。至於系爭自行到案證明單所列注意事項記載:「1.請於到案後30日內辦妥各項出境事宜,並限令於10日內自行出境。未依現出境者,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依法執行強制出境。」「2.自行到案者,若僅在臺逾期停(居)留而未涉其他不法情事,可免予收容,你必須完成繳納行政罰程序鍰後,另備妥機票一線出境。……8.請於自行到案之翌日起3日內至轄內服務站辦理裁罰,如果沒有辦理,服務暫將再通知你,自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未辦理裁罰,專勤隊得註銷你的自行到案紀錄。」乃臚列聲請人經內政部撤銷其定居許可後,因聲請人自行到案而發生之法定義務及違反效果,促請聲請人注意遵行,各該義務及違反效果均非由相對人苗栗縣專勤隊作成系爭自行到案證明單所規制產生,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誤以系爭自行到案證明單為命聲請人限期離境及得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而將之作為程序標的,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法所不許。
又本件聲請人除將作成系爭自行到案證明單之苗栗縣專勤隊列為相對人外,復將非作成機關之內政部併列為本件聲請之共同相對人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