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阮語豔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秀涓相 對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傅雲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不足以認定原處分或決定具備上開積極要件或有消極條件之情形,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編案為115年度訴字第125號),合併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以:
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以刑事犯罪、造假備藥、無診療程序誣構精神疾病等違法手段所造成「高資低職」之不實敘薪與退休俸級計算依據前,准予停止執行,並命其應立即更正長年所為不實考績處分、非法低敘職等、否准公傷假及非法扣薪等一切實質侵害之不法行政管理措施與違法行政處分;因前揭違法手段造成「高資低職」之不實敘薪與退休俸級計算依據,直至本件行政訴訟實體審判終局確定之日止,請求命令相對人臺中榮總於本案所有考績、銓敘職級、因公重傷、扣薪及遭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程序詐欺封鎖等爭議,未經實體審判釐清前,暫緩聲請人辦理屆齡退休審定與退職程序,絕對不得將長期受集體刑事犯罪所玷汙與扭曲之低用職級、不實考績,固定為終局退休敘薪與給與基礎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係檢具相對人臺中榮總115年5月21日中榮人字第1150101722號函(下稱115年5月21日函)及其自行撰寫之回應稿、爭點表、請求監察院調查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34頁、第37頁、第39至68頁),憑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觀諸相對人臺中榮總115年5月21日函係載謂:「……主旨:臺端年齡已屆滿65歲,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115年7月16日屆齡退休,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退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二、為維護臺端權益,請於115年6月1日前繳交相關資料,逾期將逕依退撫法第64條第1款規定,年滿65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等語,足見其意旨僅係將聲請人於115年7月16日符合退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65歲屆齡退休要件之事實與觀念對聲請人通知,促請其於115年6月1日前繳交相關資料憑以辦理屆齡退休至明。核上開函文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作成行政處分對聲請人規制任何法律效果。再依聲請人所提卷內全部資料觀之,殊難辨明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何?亦無從憑認聲請人有因某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事實。是故,聲請人既未能就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事實予以釋明,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