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格拉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煥平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未以外國學說所稱「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作為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頃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5年5月26日竹執甲115年度發罰執專字第246617號函,催告聲請人報告財產狀況及儘速繳納罰鍰之通知,惟相對人前以112年9月5日府文銷字第1120031464號函所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顯有違法,業經聲請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二)原審分指摘聲請人違法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已混淆格拉斯行館合法經營民宿之權利範圍與格拉斯有限公司依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合法使用其建物之權利,有恣意裁罰侵害人民合法權益之明顯違法。
(三)原處分未具體陳述所稱之違法對象為何?經營旅館業務之範圍為何?違法具體事項(含違法之日期時間、具體行為、行為人及其所應適用之處罰條文構成要件涵攝等)均付之闕如,違反明確性原則,顯有重大瑕疵,於法未合。
(四)旅館業指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原處分係以經營旅館業為處罰之客觀行為,然聲請人自經營迄今均係在合法設立登記經營項目範圍內為經營,並無對外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旅館業務經營行為。相對人於112年7月7日執行民宿業聯合稽查時,聲請人將○○縣○○鄉○○村0鄰○○00號0樓與7樓之房間無償借予親友使用,並無對外為旅館業經營行為,此有無償提供親友使用人本人簽名確認之書面資料為證,且稽查當日主管機關稽查結果紀錄載明並無違法及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提供13間房間住宿作營業使用,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竟以房間使用紀錄、親友於社群媒體分享合法登記民宿業者格拉斯行館心得文章,作為認定聲請人經營旅館而為裁罰依據,將提供不特定旅客住宿使用之營業行為,與基於人際交往之善意情誼而無償招待親友使用房間混為一談,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亦不符證據法則。
(五)退步言,縱使稽查後有違規情事,相對人亦應依法諭令改善或明確告知違規事由,方得合理期待受裁處人於受舉發時已充分知悉違規事實及裁罰依據,足以達成行政目的。相對人未經實際確認是否有經營旅館之行為或有房間超賣之事實,逕以違規經營飯店計算裁罰數額,逾越民事經營規範,顯屬過苛之處罰,嚴重侵害申請人之財產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尚未終結,為避免聲請人財產因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否認有經營之事實,相對人將聲請人與格拉斯行館經營民宿混淆誤植云云,查聲請人主張事由於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3號經訊問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方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定事實無誤,而維持原處分在案,故聲請人主張合法性疑義,非一望即知之違法,亦非形式不待調查即知明顯違法,自不該當合法性顯有疑義要件。
(二)原處分行政執行標的裁罰30萬元,執行標的為金錢債權,金錢債權如予以執行,將來聲請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五、本院查:
(一)停止執行關於本案訴訟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混淆格拉斯行館合法經營民宿之權利範圍與格拉斯有限公司依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合法使用其建物之權利,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證據法則、明確性原則,裁處30萬元顯屬過苛,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已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陳述在卷,是客觀上已難認符合「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亦難認其本案訴訟顯會勝訴之可能性。且原處分是否具有聲請人主張之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證據法則及明確性原則、裁量濫用等事由,仍須待兩造在本案訴訟程序審認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前揭所述即可認定,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審查: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本質上為財產上損害,縱事後認定原處分違法,聲請人所受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顯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其損害非不能回復原狀,亦難謂其回復已達困難之程度。且聲請人就其所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未能盡釋明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罰鍰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