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停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淑菲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為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臺中市第14期美○○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
土地分配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業已依法提起訴訟(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291號),請求撤銷違法之土地分配處分及調處結果(相對人109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157626號函、114年4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40082657號函)並請求改分配土地及由聲請人繳納差額地價。但相對人卻以115年10月1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50356982號函(下稱相對人115年10月15日函)要求聲請人應於30日內拆除其所有坐落○○市○○區(下同)敦和段(下同)6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爭議分配結果所延伸之拆遷與自動拆除獎勵金所為之處分既因聲請人是否應行拆除地上物而適法性仍有重大疑問,且正由本院審理裁判中,本應靜待裁判結果。
㈡若不停止執行將生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情事急迫:
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為鐵皮屋,係合法透天建築物且有8米面寬,係屬保留戶之權益,聲請人重劃前之土地本來就面臨后庄路,在重劃後不應將8米寬土地削減為僅剩6點3米,而需拆除地上物。若任由相對人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強行拆除,不僅將使聲請人合法系爭建物結構遭受無可挽回之物理破壞,更將導致聲請人喪失原有位置及面寬分配之利益,構成法律上「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其拆除期限僅剩30日,至為急迫,故有聲請之必要。本件原處分(依聲請人聲請狀所指應為相對人建設局115年10月7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150051733號函,下同)之執行顯有合義務性之重大瑕疵,且有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
㈢並聲明:
請求裁定相對人115年10月15日函及其所依據相對人建設局115年10月7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150051733號函(聲請人聲明所指原處分)關於限期拆除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妨害674地號土地之執行拆除函,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緩並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市○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市○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又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㈡經查,相對人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業務,以109年1月13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1090009289號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公告30日(見本案卷第57-58頁),並以109年1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092891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閱覽有關圖冊,公告完成後並陸續辦理後續土地登記暨交接事宜(見本案卷第59-60頁)。聲請人為重劃前仁德段586地號、587地號、同榮段119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重劃後分配為系爭土地(見本案卷第61頁)。聲請人對此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亦經民意代表轉遞陳情書、自行遞交陳情書(見本案卷第63-72頁),經相對人查處後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並以相對人109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157626號函通知聲請人(見本案卷第73-75頁)。聲請人對查處結果不服再提出異議(見本案卷第77-78頁),相對人先於110年10月14日召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土地分配異議案件預為調處專案小組第23次會議,當日預為調處結果為:「本案預為調處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維持109年2月17日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故調處成立。……」,相對人並以110年10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76577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聲請人(見本案卷第85-93頁),後再將結果提報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11年2月23日召開111年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核備(見本案卷第95-101頁)。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收文日)再次提出請求函(見本案卷第103-104頁),相對人以114年4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40082657號函復聲請人本件土地分配結果已告確定,並請聲請人代理人轉知聲請人盡速將其所有坐落於鄰地6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見本案卷第105-106頁)。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妨礙鄰地694地號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為由,以相對人115年10月15日函要求聲請人應於文到30日內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3-15頁),聲請人遂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9-11頁)。
㈢惟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狀未具體指明聲明所指原處分為何
函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5年10月15日函及其聲明所載,原處分應為相對人建設局115年10月7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150051733號函,該函與相對人115年10月15日函均非本案訴訟審理標的,聲請人以此為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執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合,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15年10月15日函及相對人建設局115年10月7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150051733號函亦未見提起救濟或訴訟,亦未釋明有何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且相對人以115年10月15日函命聲請人限期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雖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權遭受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建物縱遭拆除所受之損失,性質上屬於可以金錢計算重建價格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是否將因此失其原有位置及面寬分配之利益,亦非於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之損害。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不符,至本件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毋庸再贅予論究。
㈣縱使聲請人係以本案訴訟標的之相對人109年7月6日府授地劃
一字第1090157626號函、114年4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40082657號函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主張本件拆除執行後將使聲請人合法系爭建物結構遭受無可挽回之物理破壞,更將導致聲請人喪失原有位置及面寬分配之利益,構成法律上「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其拆除期限僅剩30日,原處分(若聲請人係指相對人109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157626號函、114年4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40082657號函)之執行顯有合義務性之重大瑕疵,且有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云云。惟查,相對人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業務,聲請人因對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多次提出異議及陳情,經相對人查處及分配異議調處等程序後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已如前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9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157626號函、114年4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40082657號函,並未釋明有何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又相對人以115年10月15日函命聲請人限期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雖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權遭受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建物縱遭拆除所受之損失,性質上屬於可以金錢計算重建價格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是否將因此失其原有位置及面寬分配之利益,亦非於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之損害。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不符,至本件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毋庸再贅予論究。
㈤從而,聲請人無論係以相對人建設局115年10月7日局授建新
地字第1150051733號函或相對人109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157626號函及114年4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40082657號函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