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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金文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40027896號行政處分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16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6月3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4002789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循序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雖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云云,惟查該案件係以聲請人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及第38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非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之主張核係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並無足採。是本件本案訴訟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關於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