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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阮文安(NGUYEN VAN AN)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管轄法院,應為本案受訴或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藉外國人,原受聘於歐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工作及管理關係涉及○○市○○區工業區之工作地點。嗣原雇主向勞動部或其他主管機關通報,指稱聲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且失去聯繫」情形,惟原雇主之通報並未完整反映事實,聲請人係因發生車禍事故並有就醫、診療之客觀事實,並非無正當理由任意不到工。聲請人已就原雇主疑似不實通報提出申訴,若相對人於申訴調查為完成、聲請人尚未被正式告知處分理由、尚未能提出車禍與請假證據前,即依單方通報使聲請人喪失工作或居留資格,甚至令出國,將使法律所設之申訴救濟變成形式。本件不僅具有損害與急迫性,對原處分合法性本身亦有具體可調查之重大疑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停止相對人勞動部如已對聲請人作成之廢止聘僱許可、限令出國或與原雇主「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報有因果關係之其他不利行政處分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至本案行政爭訟終結或法院另有裁定時止。㈡請准停止相對人一內政部移民署如因前開勞動部處分或原雇主失聯通報而對聲請人作成之廢止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限期出國、命令出國、強制出國或其他衍生處分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至本案行政爭訟終結或法院另有裁定時止。㈢如任何相對人已啟動註銷證件、限令出國、強制出國、移送查察、收容或其他後續執行程序,請於法院釐清原處分是否存在、是否合法送達、是否已發生效力及其前提事實是否真實前,停止相關程序之續行。㈣請調取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作成之全部原處分卷宗及送達卷宗,包括原處分書、處分簽稿、事實調查資料、雇主通報文件、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名冊、地方主管機關查證資料、1955或其他申訴紀錄、送達證書、郵務回執、掛號郵件查詢紀錄、退件信封、寄存送達資料、公示送達公告及其他足以證明處分何時、向何人、於何地址送達之資料。㈤如法院認本件於行政訴訟尚未繋屬,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審理;如法院認本案行政訴訟已繫屬,則依同條第2項審理。若本件仍處訴願或前置救濟階段,並請併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之暫時權利保護意旨。㈥如法院認本件之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應由其他行政法院受理,為避免暫時權利保護因管轄疑義而落空,懇請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並於移送前就急迫且不可逆之執行風險妥為斟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四、經核,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其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又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對聲請人作成廢止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限期出國、命令出國、強制出國或其他衍生處分,及相對人勞動部對聲請人作成廢止聘僱許可、限令出國或與原雇主「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報有因果關係之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而憑為程序標的,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件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之機關所在地分別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及臺北市中山區,則聲請人得提起之本案訴訟,均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