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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2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停字第21號聲 請 人 許秋榮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合併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三民段2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即於民國115年9月3日將地上物執行強制拆除,彰化縣警察局於同年月5日派員持續張貼開單,此等強制清除與連續裁罰持續進行中,若不立即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土地合法權益及實體隔離措施將遭受不可逆之破壞,及遭受逐日行政裁罰之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情況極為急迫。

㈡相對人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法律依據、原始圖資、認

定範圍與法定程序皆存有重大瑕疵,其未取得合法權源及未完成必要法定程序前,即強行進入人民私有土地拆除設施及開單,顯有逾越行政權限之虞。再者,○○縣○○市○○路000巷00弄是否涵蓋系爭土地全部,涉及行政處分基礎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繫屬中,待法院就訴訟審酌調查新事證,在權利歸屬與處分合法性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強制執行顯屬不當。

㈢是以,本件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急迫情

事」及「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且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依照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之意

旨,可知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如聲請人對原處分已提起撤銷訴訟繫屬中,為避免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之前,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例外賦予其得於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回復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者而言。

㈡再者,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自須就其起訴請求撤銷之具體原處分為何,及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等事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且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無從准許之。

㈢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載稱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相關「現有巷

道」認定處分之執行云云,而於1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內政部民國115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50401611號訴願決定。二、請求確認原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不予受理之認定,於本件新事證及現行持續行政認定之情形下,應予撤銷。三、關於彰化縣政府民國81年2月19日彰工字第13642號函附建築線指示標示圖及壹層平面圖所涉及三民段21地號『現有巷道』之認定,請鈞院就其法律依據、認定範圍、原始證據及其目前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依法予以實質審查。四、被告如以81年2月19日資料、111年4月29日函、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或其他歷史行政資料,主張三民段21地號全部或特定範圍具有公共道路、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或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所稱道路之法律性質,請命被告提出其具體法律依據、原始認定資料、道路範圍圖、會勘資料及相關公告、公開資料,並依法審查其合法性。」等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有作成現有巷道之認定處分,但聲請停止執行書狀未敘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具體原處分之具體函文字號,且其提起之本案訴訟亦非以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而觀諸聲請人起訴檢附之內政部115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50401611號訴願決定書所載,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81年2月19日彰工字第13642號函附之指示建築線處分,因聲請人提起訴願已逾救濟期間,而經決定不予受理,可見聲請人即使以上開相對人81年2月19日作成之指示建築線處分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亦難認其得以該指示建築線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合法之本案撤銷訴訟。

㈣再者,依卷內聲請人檢附之115年9月3日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

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相對人函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市公所等機關查報之系爭土地之清除物品清冊、清除前地上物實況照片、會勘紀錄等函件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66頁),堪認聲請人係因將自用小客車、機車、鐵製「請勿停車」拒馬、曬衣架、塑膠鍊條、保麗龍材質花盆、石塊、塑膠材質水桶、塑膠材質洗衣精桶子、花盆、防撞桿、塑膠繩等物品放置於鋪設柏油路面之系爭土地上,而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上開物品占用供公眾通行道路,影響公眾出入而予以清除等情至明。衡諸聲請人因上開物品被拆除或清除,依其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所受損害純屬經濟上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予以填補,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前揭地上物在聲請人提起聲請之前即於115年9月3日即經強制拆除及清除完畢,其損害結果業已發生,並非屬尚未發生,而得經由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程序以避免其發生之情形,明顯與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有間,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非有據。

㈤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欠缺事證及法

令依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乙節。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聲請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係屬本案撤銷訴訟終局判決前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其程序在迅速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有無使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或其全部或部分執行或程序續行,在本案訴訟終結前予以暫時停止之必要,並非對本案訴訟為有無理由之終局性判斷。故所稱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必須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未經本案訴訟審理即得憑以判斷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始足當之。經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聲明,尚無從認定其係以特定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已詳如前述,且無論由其於本件聲請事件或本案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僅足以釋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用及清除之情況,客觀上與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不具關聯性存在,殊難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信實可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