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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2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停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資盛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處分或決定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其效力、執行或已進行程序之續行;惟為避免人民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之前,因有急迫情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俾其權利可獲得及時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準此,行政法院無論依聲請或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限,若非屬行政處分者,即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114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之規定可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彰化縣政府已於民國115年9月17日作成第115-908號訴願決定

書。法院以115年8月25日115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司法已定性本案建物(按即:○○市○○段1192、1193、1194、1195等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聲請人誤繕為11192、11193、11

194、11195)為重大瑕疵構造物,詎彰化縣政府與相對人竟然在115年9月17日訴願決定書中,公然欺瞞法院調查之事實,硬指「公告期間無人提出書面異議,鄰地主財產權受侵害不具利害關係人資格」。相對人吃掉聲請人收文收據,與司法心證對抗之惡意,昭然若揭。

㈡補充之7月28日、7月30日現場快照物證,建商(按即寶程建

設有限公司)在115年7月27日黑箱騙取建物權狀後,翌日7月28日、30日現場立刻湧入大量不法之工程貨車及施工人員強推裝修,建商企圖在法院發動實質本案勘驗前,火速將此無水電之「構造物」包裝成完工房屋。現場照片更暴露出明顯犯罪現場:建商指派工人、強行使用柏油與水泥、將現場原本非法私挖,貫穿聲請人1032地號土地的不法汙水管線與開挖區,實施粗糙的「回填與封口」。

㈢相對人放任建商在現場大肆湮滅管線證據,倘法院不立刻下

達「緊急禁止過戶令」,建商將利用這段黑箱灌漿完工的時間差,迅速將房子拋售給不知情之無辜買受人,進而造成聲請人物權追討完全破產,以及社會大眾買到「無水電圖利樓」之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

㈣聲請事項:相對人(按聲請人誤繕為被告)在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不得就起造人寶程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市福竹段1033地號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讓與、限制登記(含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福竹段1033-3、1033-2、1033-

1及1033等地號土地(下稱1033等地號土地),而上開系爭建物、103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寶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系爭建物均於115年7月27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節,有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33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25、69至83頁)。佐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訴願答辯書陳稱略以:寶程公司委任施建森地政士向相對人申請1033等地號共4筆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此有相對人之訴願答辯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60頁)。可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相對人為寶程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提起訴願後,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

㈡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不得就起造人寶程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市福竹段1033地號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讓與、限制登記(含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處分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然如前所述,相對人僅係就寶程公司之申請,就系爭建物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對人實際上尚未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稱之「所有權移轉、讓與、限制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登記行為,即本件實際上並無聲請人聲請事項所載之行政處分存在。是聲請人主張以之為本件聲請之程序標的,即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為法所不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