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正男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李易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而,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等情形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位於○○市○○區○○路○號廠房及基地,於民國110年6月6
日3時4分許因雷擊引起火災。聲請人於110年5月25日起領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25日,嗣聲請人向臺南市環保局申請送審廠房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該局以110年10月5日環事字第1100108312號函同意將廠房內之廢木材火災燒毀不完全及完整無燒毀部分,經再利用為生質燃料及木粉。聲請人遂將廠房內之廢木材出資委由興鑫環保有限公司進行破碎及磁選,製作成木質燃料棒之原料,則該經破碎及磁選製程之木質燃料棒原料,應屬「產品」性質,而非「廢棄物」,故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本件相對人向臺南市環保局調閱之處置計畫書,與原先聲請人送審之資料不同,故聲請人以114年10月1日鴻太字第1141001001號函,請臺南市環保局調閱110年8月18日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該局以114年10月20日環事字第1140127598號回文,聲請人發現與當初所送之處置計畫書之生產流程不同,後經查證係因當初臺南市環保局現場勘查時昶茂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之破碎設備在鴻太公司工廠內進行破碎,因昶茂公司破碎出來之粒徑為5公分內,所以當時臺南市環保局現勘人員與聲請人委請之顧問公司協調是否將整個生產流程圖做變化,才有所謂文號相同但製造流程圖被抽換之情形,但木材長度不管是5公分或30公分內最終用途都是燃料,尺寸的差異不影響是否屬燃料,僅有處理規格差異。聲請人所提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內生產流程圖明白闡述廢木材經過破碎磁選至5至30公分,即成為再利用之產品,所以相對人實際測量木材為24.5至29公分,是在聲請人30公分之產品規範內,所以聲請人交給昶茂公司製造木顆粒的原料後,昶茂公司需進行2次破碎及粉碎之製造流程,始能製造木顆粒,所以該木片是燃料原料並非廢棄物。而昶茂公司本來就是製造木顆粒的專業廠,因與地主長吉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吉公司)間租約糾紛,致其工廠停工,長吉公司並將昶茂公司之生產設備變買,導致工廠無法繼續運作,後續聲請人交給昶茂公司的原料亦無法製造成燃料,責任應由土地承租人及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
㈡行政機關對於已知悉之環境污染或廢棄物堆置事實,依法即
負有即時處理、命令改善之職權及義務,相對人既於111年4月6日即已完成現場稽查並掌握相關事實,卻長期未對依法應負主要管理責任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任何行政作為,顯屬怠於行使公權力,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相對人明知土地所有權及實際場地管理權均屬長吉公司,長期不作為後,改以對聲請人採取裁罰或代履行措施,顯係選擇性執法,並將其行政怠惰所造成之後果,不當轉嫁予非土地所有權人或非最終處置義務人,此種行為不僅違反行政法上責任歸屬原則,亦構成裁量權之濫用,應屬違法。又聲請人合理信賴該木材存放狀態並未構成違法或急迫危害,卻遭相對人以高強度裁罰或代履行手段介入,亦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悖。
㈢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因長吉公司變賣生產設備,符合
因重大過失因而產生廢棄物,所以應請昶茂公司及長吉公司限期處理,若兩家公司不處理則應由南投縣環保局代為執行處理,爾後再向兩家公司請求處理費用。再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是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才須負連帶責任,況聲請人交貨給昶茂公司都有現場勘查,並確認其有製造顆粒的設備才同意交貨,且是以產品原料交貨給昶茂公司而非廢棄物。又聲請人是再利用工廠,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需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非聲請人。基此,聲請人交付燃料產品或半成品而非廢棄物,且其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進行監督勘查,並無違法。縱使聲請人110年8月18日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生產流程產出之粒徑大小,與載運到昶茂公司工廠之粒徑大小不同,尺寸的差異亦不影響其是否為燃料,況聲請人110年5月25日申請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製造流程圖亦明白規範30公分以下為燃料原料,且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25日;聲請人位於○○縣○○鎮○○○路00號廠房內之木材衍生廢棄物,亦係因昶茂公司與長吉公司間租約糾紛所致,相對人未究明即命聲請人負全責,實屬違法等語。並請求事項為:相對人114年10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777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612萬6,636元,於行政訴訟期間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先以114年10月1日投環局稽字
第1140025663號函(下稱114年10月1日函)限聲請人於同年10月15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書」,並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因聲請人屆期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書」,相對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612萬6,636元,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內繳納,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114年10月1日函、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47至48頁)。
㈡再觀諸原處分之內容係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612萬6,636
元,若聲請人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然縱使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難認其主張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㈢聲請人雖以廠房內之廢木材並非廢棄物,且依廢清法第28條
、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代履行費用者為昶茂公司及長吉公司,而非聲請人,相對人未究明即命聲請人負全責,即有濫用裁量權,違反行政法上責任歸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實屬違法等語,憑以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惟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然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核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均屬實體爭議事項,仍猶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即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