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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正男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李易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等情形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114年10月1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566

3號命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處置計畫書」並於114年11月15日前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處分(下稱114年10月1日處分)而提起訴願中,尚未確定;而因該114年10月1日處分衍生之相對人民國114年10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7771號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612萬6,636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目前亦在南投縣政府訴願中。

㈡又南投縣政府已以115年2月11日府行救字第1150040032號函

(下稱115年2月11日函)通知「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足見該案仍在審查程序中,原處分是否適法尚未確定,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已於115年3月10日以屏執和115罰特00015548字第1150074353A號函(下稱115年3月10日函)啟動行政執行程序,此將形成「處分未確定即先執行」之程序倒置,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救濟權利,而聲請人亦將因而受高額金錢執行,性質上並非一般可回復之金錢損害。由於聲請人已進入公司清算程序,資產已納入清算範圍,若遭強制執行,將致公司整體清算秩序及債權人權益受影響,而該等影響並非日後單純金錢返還即可回復,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之「難以回復之損害」。由於本案僅涉及金錢給付,暫時停止執行並不影響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反而有助於確保程序正義與合法性。

㈢聲請人前固曾就原處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遭裁定駁回,然

由前揭說明可知,南投縣政府業已以115年2月11日函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限2個月,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卻於115年3月10日即啟動行政執行,由此等新事實足見本件已發生重大情事變更,故聲請人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再次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先以114年10月1日函限聲請人於同年1

0月15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書」,並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因聲請人屆期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書」,相對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612萬6,636元,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內繳納,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114年10月1日函、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㈡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係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612萬6,636元

,若聲請人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且依卷附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5年3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知,本件已對原處分啟動行政執行程序。本件執行原處分關於代履行費用之繳納,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單純之財產上損害,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又聲請人雖提出屏東地方法院114年11月27日屏院昭民成字第114司司26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說明其正進行清算中,然其就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對其公司之清算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難認其主張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