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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煌明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相關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2號、109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以民國113年12月17日府建使字第1130492510號裁處書(下稱113年12月17日違建認定通知書或原處分)認第三人胡庭瑜所有坐落○○縣○○鎮○○里○○巷30-26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情事,並以115年3月16日府建使字第1150096218號函(下稱115年3月16日拆除通知函)通知訂於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起,依法執行強制執行。聲請人自103年起合法承租系爭房屋迄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承租權利之損害,自屬本件利害關係人。

(二)系爭建物非胡庭瑜所「建造」:系爭建物係第三人胡庭瑜於100年9月21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並非胡庭瑜所「建造」,並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相對人諭令所有權人應拆除,適用法令容有違誤。

(三)系爭建物並無影響公共安全情事: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1項、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彰建築取締及拆除措施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不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章建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列管拆除。依相對人公告「本縣既存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以102年7月1日為期準」,系爭建物屬102年7月1日前既存違章建築,且曾依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每年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足認無影響公共安全情事,非屬應即報即拆案件。

(四)綜上,原處分確有違誤應予撤銷,如未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現況均已變更,將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執行日期在即,情況急迫,爰聲請相對人113年12月17日違建認定通知書及115年3月16日拆除通知函,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非本案停止執行事件適格之當事人:

(一)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始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者,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為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針對相對人113年12月17日違建認定通知書及115年3月16日拆除通知函,惟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認定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擅自建造應予拆除之實質違建,並以113年12月17日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胡庭瑜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拆除,嗣以115年3月16日函通知訴外人胡庭瑜訂於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起依法執行強制拆除,此有相對人上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4頁)。據此可知,本件受處分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胡庭瑜,聲請人既非上揭違建認定通知書及拆除通知函所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亦非訴願人,縱其與訴外人胡庭瑜定有租賃契約,其租賃權屬債權之性質,僅得對訴外人胡庭瑜主張之,其對第三人或行政機關要無何種權利可以主張,充其量僅得謂就本件訴訟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應非本案停止執行事件適格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

四、相對人115年3月16日拆除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113年12月17日違建認定通知書,含有認定系爭建物為不得補照之實質違建及限期命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此違建通知書之內容屬具有法律效果之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後續所為之115年3月16日拆除通知,僅係將其即將於排定之時間強制拆除之處理情形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而已,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115年3月16日拆除通知函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

五、停止執行關於本案訴訟原處分合法性及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審查:

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屬於舊違建,非即報即拆之新違建,且不影響公共安全,系爭建物並非胡庭瑜所建造,不符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云云。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指無非係對於違建認定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該處分是否違法,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始得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僅泛稱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承租權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惟其承租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是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任,客觀上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困難存在。

六、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113年12月17日違建認定通知書及115年3月16日拆除通知函,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