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璽凱相 對 人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代 表 人 郭伯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二、觀諸上開各規定之意旨,可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是以,受處分人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固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已賦予受處分人於訴訟繫屬前本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若其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復向行政法院聲請者,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均非所宜。準此,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足見停止執行,必須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積極要件,復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符合法定要件,而聲請人對於停止執行符合法定要件事實,必須負釋明之責。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於本案訴訟勝訴後,不能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回復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必須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或原行政處未停止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其聲請即為法所不許。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區域與社會發展學系二年級學生,經相對人以民國115年2月4日臺中大學教字第1150460034號函對之作成退學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15年3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並據以115年3月25日臺中大學學務字第1150560108號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訴願。因原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63號及636號解釋意旨之疑義,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被迫中斷學業、甚至面臨兵役徵集,導致修業年限中斷,即便事後撤銷該處分,亦無法彌補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所喪失之課程參與、學術發展及與同儕互動之機會,爰依法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於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查原處分係屬相對人命聲請人退學之形成處分,一經送達不待執行即發生效力,惟聲請人提起訴願時已一併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有訴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衡諸聲請人所主張之受教權受損、無法參與課程、學業中斷及無法與同儕互動等情,客觀上非不能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受理訴願機關獲得適當之程序救濟,況依教育部訂定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15、16點:「就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於評議決定確定前,學校應依學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通知學生得書面申請繼續在學校肄業。學校收到前項學生提出之申請者,應徵詢申訴案件處理單位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依前點規定在校肄業之學生,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足見聲請人就原處分提起申訴、訴願等救濟期間,仍得申請暫准在校肄業、繼續旁聽或參與考試之暫時性保障機制,訴願機關亦能依其專業權責及個案情節,迅速為停止執行與否之決定。受理訴願機關就本件退學處分之執行是否應予停止,在法律上及制度上均保有完整且有效之審查及救濟管道,聲請人既已啟動訴願程序,依首揭說明,自無在別無其他特殊事由之情況下捨此不為,而逕行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再者,原處分如日後經教育部訴願審議會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違法或不當予以撤銷時,其學籍即得回復,觀諸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2點亦規定:「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足見相對人所為退學處分若有不當或違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聲請人得立即復學,學校並有輔導復學之義務,聲請人為相對人學生之身分及學籍暨其受教權均得以回復,即無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核定聲請人退學,使聲請人錯過原有課程之進行,並導致學習進度中斷、同儕互動網絡斷裂等,均僅屬對聲請人暫時性之不利益,而不會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其主張因原處分導致喪失前揭學習機會等衝擊,則屬個人臆測或主觀感受,亦難認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六、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63號及第636號解釋意旨之疑義乙節。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是以,本件聲請人泛稱原處分有牴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仍待原審實體審理兩造主張及相關證據,始足以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原處分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能論斷其合法性顯有疑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八、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