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宇駿襪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宏育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復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其址設於○○縣○○市○○里○○路000巷00號(門牌改編前為○○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香山段248地號、部分2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廠址)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事業主體「宇駿襪業有限公司二廠」(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代表人)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向再審被告申請納管。經再審被告以111年5月13日府綠工字第1110802192號函(下稱111年5月13日函)核准納管,並命再審原告應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等事項,逾期將依特登辦法第6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納管申請。嗣再審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稱,系爭工廠無製造加工之事實。案經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3日、109年2月18日、110年5月5日、111年3月10日稽查時,以系爭廠址或無製造、加工之事實,或工廠之事業主體並非再審原告,111年8月19日再度稽查時,現場無再審原告申請納管時所檢附照片中之機械設備,故無法認定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持續至申請時,爰以111年9月27日府綠工字第1110366586號函(下稱111年9月27日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審酌再審原告111年10月12日函復意見後,認系爭工廠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規定,爰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府綠工字第112006103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納管申請。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121730325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1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有上訴不合法情形,以114年12月11日113年度上字第168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4月30日產永字第11300422040號函
、宇駿襪業員林聚落生產加工補充說明及宇駿襪業員林聚落家庭代工切結書為證、本件工廠98年迄今電費收據以及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2368號釋示函令標題「營利事業設立之工廠僅生產未對外營業者免辦營業登記」,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所述再審被告稽查期間,108年4月3日接近夏季
、110年5月5日接近夏季(天氣變冷時,為銷售旺季,始進入系爭廠址加工。夏季並非銷售旺季)、111年3月10日接近再審原告買受本件工廠坐落土地,登記日期為111年3月16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2月19日)再審原告買受本件未登記工廠暨坐落土地時間致前所有權人須將其機器設備搬離、111年8月19日係再審原告消防工程施工期間而須將機器設備移出,即上開稽查時間影響本件工廠加工事實之認定,且如上開稽查事實得認定無加工事實,將產生1年僅稽查1日卻能認定一整年事實之不合理結果,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⒉按原確定判決所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
員林稽徵所)111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2813016號查復再審被告函,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前並無於系爭廠址設籍課稅之資料,亦無再審原告於系爭廠址報備不對外營業工廠之紀錄。……再審被告勞工處回覆再審原告無裁罰資料(見本院卷第15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111年12月28日彰環綜字第1110085340號函復系爭工廠尚無裁處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等語,即上述機關函復係無再審原告資料,而既然本件係未登記工廠,行政機關無資料可供查詢,係事理之常,且此亦係國家政策訂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欲將未登記工廠納管之目的,怎可以此認定再審原告在系爭廠址未符合「105年5月19日前業已在該工廠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迄今」。
⒊原確定判決以「彰化縣消防局以111年12月28日彰消預字第
1110040830號書函檢送系爭廠址歷年處分通知書,該處分場所名稱為志榮公司,管理權人為張榮志(見本院卷第156-160頁)」等語,然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函復檢查時間係110年7月15日,係夏季(天氣變冷時,為銷售旺季,始進入系爭廠址加工。夏季並非銷售旺季),並非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廠址加工時間,當然彰化縣消防局未發現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廠址加工,即如上開110年7月15日稽查事實得認定無加工事實,將產生1年僅稽查1日卻能認定1整年事實之不合理結果,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⒋原確定判決以「另系爭廠址,曾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8年4
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80137862號裁處書、108年9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80327786號裁處書及110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00183504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均非再審原告,直至111年5月13日始有再審被告於系爭廠址發現再審原告有違章建築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76頁)」等語,然上開彰化縣地政處函復時間係108年4月25日(接近夏季)、108年9月20(接近夏季)、110年5月26日(夏季),而夏季並非銷售旺季,並非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廠址加工時間,當然彰化縣地政處函復裁處相對人,非再審原告,即如以上開108年4月25日(接近夏季)、108年9月20日(接近夏季)、110年5月26日(夏季)稽查事實得認定無加工事實,將產生1年僅稽查1日(或2日)卻能認定1整年事實之不合理結果,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8號裁定認為「上訴意旨援
引產發署113年4月30日產永字第11300422040號函,主張該函與產發署回函內容大致相同,證明原判決遺漏工輔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解釋錯誤等語,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等語。故經濟部產發署113年4月30日函,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3款,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或第14款規定。
⒍再審原告就本件未登記工廠為二廠,與有工廠登記之一廠(
工廠登記編號:99679733,工廠地址:○○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訴願卷第30頁)之關係為,當於營業旺季時,一廠不敷使用,則須至二廠進行加工及包裝紡織品、襪類產品,此有再審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宇駿襪業員林聚落生產加工補充說明及宇駿襪業員林聚落家庭代工切結書為證,即就再審原告二廠是否有持續製造加工之行為,不應僅就二廠觀之,而應就一廠及二廠綜合觀之,整體持續製造加工之行為,惟不論原確定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僅就二廠觀之,就此顯然與事實不符,當然認事用法錯誤,因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8號確定终局裁定以及原確定判決,均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⒎就址設○○縣○○市○○里○○路000巷00號(門牌改編前為○○縣○○
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地點)之未登記工廠(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香山段248地號、部分249地號土地,廠名「宇駿襪業有限公司二廠」,下稱系爭工廠)之98年迄今電費收據可知,對應原確定判決指出「系爭工廠上開稽查時間即108年4月3日、109年2目18日、110年5月5日、111年3月10日、111年8月19日」,上開電費收據之其他抄表日及計費度數再審原告已提出於法院,且比較上開電費收據其他抄表日之計費度數可得出,不僅對應稽查時間之抄表日之計費度數低於其他抄表日之計費度數,而且每年度中有數月呈現較高計費度數。又登記日期為111年3月16日再審原告買受本件未登記工廠暨坐落土地時間致前所有權人須將其機器設備搬離,以及111年再審原告買受後,該工廠施作消防工程施工期間而須將機器設備移出,故電費無出現較高使用度數。而111年3月16日再審原告買受二廠前,二廠係分租且有淡旺季之別,111年3月16日買受二廠後,大約111年整年度該工廠施作消防工程,施工期間須將機器設備移出,故電費無出現較高使用度數,且有淡旺季之別,因而電費於旺季增加,亦即上開電費收據之計費度數證明,系爭工廠於上開稽查時間,恰巧為再審原告使用該未登記工廠之淡季時間,且每年度使用該未登記工廠均有淡季及旺季之別,故再審原告原來並未有該98年迄今電費收據,須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始能提出,且該事實證據係鈞院進行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於台灣電力公司,即該電費收據係鈞院前審理時,已存在之新證據,且係非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因而該98年迄今電費收據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
⒏本件未登記工廠係二廠,依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
1642368號釋示函令標題「營利事業設立之工廠僅生產未對外營業者免辦營業登記」,即免辦營業登記,亦即再審被告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111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2813016號函復再審被告,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前並無於系爭廠址設籍課稅之資料,亦無再審原告於系爭廠址報備不對外營業工廠之紀錄」認定,再審原告在本件未登記工廠(二廠)無持續加工行為,與事理有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於111年12月29日再審原告就本件未登記工廠(二廠)申請報備不對外營業。
㈡小結:
⒈本件工廠係二廠,就再審原告二廠是否有持續製造加工之
行 為,不應僅就二廠觀之,而應就一廠及二廠綜合觀之,整體持續製造加工之行為,惟不論原確定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僅就二廠觀之,就此顯然與事實不符,當然認事用法錯誤,因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8號確定終局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經濟部產發署113年4月30日函、宇駿襪業員林聚落生產加
工補充說明及宇駿襪業員林聚落家庭代工切結書為證,本件工廠98年迄今電費收據以及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2368號釋示函令標題「營利事業設立之工廠僅生產未對外營業者免辦營業登記」,均係新證據且如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⒊又鈞院於前審程序未調查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出租
人證人張懷柔」、「再審原告員工吳沛錞」、「函詢台灣織襪工業同業公會」、「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縣○○市○○段248、249地號土地以及同段534建號建物』異動資料」以及「函詢武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關承攬再審原告位於○○縣○○市○○段248-250地號土地之消防承攬工程之實際施工期間為何』?」,而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又因未調查前開證據,當然得出之事實,不能反映所有事實,而與事實有違。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11年3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特定工廠納管登記之行政處分。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條規定略以,低汙染之既有未登記
工廠,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108年6月27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申請納管,次按「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未登記工廠符合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至遲應於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申請納管案件有不符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書面駁回。
㈡本案係再審原告於○○縣○○市○○路000巷00號,以「宇駿襪業有
限公司二廠」名義於111年3月14日依本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相關規定檢附納管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提出未登記工廠納管申請,並繳交納管輔導金,因書面資料完備,經再審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2192號函核准未登記工廠納管在案。
㈢再審原告訴稱98年就已在○○縣○○市○○路000巷00弄0號籌設二
廠,且配合淡旺季量產等情,惟經民眾於111年8月17日檢舉揭露○○縣○○市○○段248、249地號土地之建物不具備納管申請條件,又該廠址於110年11月19日門牌改編,始得知該址為長益工業社及志榮公司舊址(大饒路659巷38弄6號);再調閱長益工業社及志榮公司相關案卷,並審酌再審被告108年至111年工廠勘查紀錄表,行為人經營事業主體皆非屬再審原告,爰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366586號函,請再審原告就上開事項提出陳述意見,並應提出105年5月19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佐證相關資料(如土地租賃契約且有製造加工事實),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回復,内容重點節錄如下「…宇駿一廠長期空間嚴重不足,長期在一廠方圓三公里内承租廠房…」,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佐證資料;惟該證明文件僅能佐證105年5月19日前租用該房屋,尚無法充分佐證105年5月19日前即於該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且該租約並無約定租用期限,有違常理;縱有產業季節性需求差異,現場亦有機械設備,不應有全無機具之情事,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18日、111年3月10日稽查時,現場為空屋,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暫時停工,由其他工廠製造情事。
㈣為調查及證據之必要,再審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函詢相關單
位有關再審原告之納管資格疑義,經審酌各單位回復資料皆無顯示再審原告為105年5月19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從事製造加工且持續情形,有違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規定;另有關原告表示本件係未登記工廠,行政機關無資料可供查詢,係屬常理一節,再審被告執行現場稽查任務時,悉秉依法行政,不論其登記狀態為何,均依規定製作稽查紀錄並落實紀錄製作程序,爰再審被告前開審酌各單位有無再審原告稽查紀錄,皆無資料顯示原告為105年5月19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係屬可採。
㈤是以,再審原告訴稱屬105年5月19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云云
等情事,與相關事證不符,自難僅憑再審原告空言所稱,遽認系爭工廠屬既有未登記工廠,所訴應不足採;又經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1217303250號訴願決定書認為,再審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難以證明其為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且持續至申請納管時,故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納管條件,則再審被告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府綠工字第1120061033號函駁回申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㈥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惟:
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
所、再審被告所屬勞工處、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地政處之函復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廠址未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僅以上開稽查1日之稽查結果認定一整年有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略以: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解釋上是否因不同產業特性(例如只於旺季時)以分租方式使用廠房之情形,經前審函詢後,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經濟部112年12月18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院……函詢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案,……說明:一、依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明定申請納管之業者以於105年5月19日前業已在該工廠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迄今,方符合申請納管資格。前開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事實,是以特登辦法第4條所列舉之證明文件推定之。二、另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來函所詢『因不同產業特性(例如只於旺季時)以分租方式使用廠房』1節,法無明文規定,爰請依上開說明中所揭規定及經營事實文件等認定之。」是本件應審查再審原告是否於105年5月19日前業已在系爭工廠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迄今,方符合申請納管資格。查再審原告係於111年3月14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其位於系爭廠址之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經再審被告以111年5月13日函核准納管,並命再審原告應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等事項,逾期將依特登辦法第6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納管申請。惟因再審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稱系爭工廠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而進行調查後,發現其前於108年4月3日、109年2月18日、110年5月5日、111年3月10日稽查時,系爭廠址或無製造、加工之事實,且系爭工廠之事業主體或為長益工業社或為志榮公司,惟均非再審原告,系爭工廠勘查紀錄表所簽署之廠商簽名亦均非再審原告,足認再審原告於上揭期間並未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再查,再審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再度至系爭工廠稽查時,現場無再審原告申請納管時所檢附照片中之機械設備,復依附卷現場照片,僅有少數可移動式機台且並未有工人於現場使用,其餘均為空置廠房,並未見加工生產機器,僅少數照片有堆置出貨紙箱,足見系爭工廠應為倉庫及包裝出貨之使用,並非再審原告於系爭工廠從事襪業之製造、加工。又再審被告曾函詢再審原告於系爭廠址於105年5月前是否有涉及課稅或報備不對外營業工廠,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2813016號查復,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前並無於系爭廠址設籍課稅之資料,亦無再審原告於系爭廠址報備不對外營業工廠之紀錄。再審被告亦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消防局、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建設處及勞工處函詢系爭廠址歷年是否有處分通知書或裁處書等相關資料,再審被告勞工處回覆再審原告無裁罰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111年12月28日彰環綜字第1110085340號函復系爭工廠尚無裁處資料;彰化縣消防局以111年12月28日彰消預字第1110040830號書函檢送系爭廠址歷年處分通知書,該處分場所名稱為志榮公司,管理權人為張榮志;另系爭廠址曾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8年4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80137862號裁處書、108年9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80327786號裁處書及110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00183504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均非再審原告,直至111年5月13日始有再審被告於系爭廠址發現再審原告有違章建築等情,故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工廠於上開稽查時間即108年4月3日、109年2月18日、110年5月5日、111年3月10日、111年8月19日稽查時並無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足認再審原告105年5月19日以前迄111年3月14日申請納管時,並非「持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核與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申請納管之條件不符合。再審被告依調查認定事實之結果,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之納管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認定系爭工廠未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而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之納管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之理由已詳予論斷,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⑶另再審意旨雖又稱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3日、109年2月18
日、110年5月5日、111年3月10日、111年8月19日至系爭工廠稽查。惟上開稽查期間非再審原告從事織襪產業之銷售旺季,又111年3月10日接近111年3月16日為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工廠之時間,前所有權人須將其機器設備搬離,111年8月19日係再審原告消防工程施工期間而須將機器設備移出,故上開稽查時間影響系爭工廠有無加工事實之認定。又系爭工廠係二廠,再審被告認定系爭工廠是否有持續製造加工之行為,應就一廠及二廠之整體綜合觀之,原確定判決僅單就二廠進行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略以: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再審原告未能提出事證釐清其與分租使用部分系爭工廠之業者各自利用廠房之範圍,並證明再審原告係持續分租使用系爭工廠持續從事襪類產品製造、加工之事實,縱使再審原告確有因應織襪業淡旺季需求而分租使用部分工廠,惟依再審被告屢次稽查結果,均未見再審原告有使用系爭工廠進行加工製造行為,且經再審被告函詢各相關單位,亦皆未顯示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即以系爭工廠從事製造加工且持續情形,故難認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迄於111年3月14日申請納管時止之期間內,有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再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係為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故應認為持續使用係指廠商於105年5月19日前於系爭廠址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方能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以杜絕農地違規使用,是再審原告稱僅有旺季以分租方式使用,並非一直持續使用,亦不符合前開「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難謂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之規範意旨等語甚詳。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本院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駁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主張自無可採。⒉關於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而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前揭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且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4月30日產永字第11300422040號函、宇駿襪業員林聚落生產加工補充說明及宇駿襪業員林聚落家庭代工切結書、系爭工廠98年迄今電費收據以及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2368號函釋等為據。
⑶關於「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4月30日產永字第1130042
2040號函」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係於112年12月28日(見前審卷第317頁),是上開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4月30日產永字第11300422040號函顯然係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且未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依前揭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證物」之要件均不符合。
⑷關於「宇駿襪業員林聚落生產加工補充說明及宇駿襪業
員林聚落家庭代工切結書」、「系爭工廠98年迄今電費收據」部分:
①就上開電費收據,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再審原告
有何不知該等物證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又再審原告自承:宇駿襪業員林聚落生產加工補充說明及宇駿襪業員林聚落家庭代工切結書為訴願階段即已提出;電費收據係於前審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於台灣電力公司,為新證據,且非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不能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29頁),顯然就上開宇駿襪業員林聚落生產加工補充說明及宇駿襪業員林聚落家庭代工切結書、系爭工廠98年迄今電費收據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均無再審原告不知悉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卻不能使用以提出調查等事由。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
②就「宇駿襪業員林聚落生產加工補充說明及宇駿襪業
員林聚落家庭代工切結書」、「系爭工廠98年迄今電費收據」等證據資料本身而言,未見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調查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因此本無斟酌可能,自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就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9日以前迄111年3月14日申請納管時,並非持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乙節,已詳細敘明理由並為證據取捨及論斷,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宇駿襪業員林聚落生產加工補充說明及宇駿襪業員林聚落家庭代工切結書」、「系爭工廠98年迄今電費收據」等證據,均核屬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⑸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2
368號函釋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乃法律文書資料,依前開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就「出租人證人張懷柔」、「
再審原告員工吳沛錞」、「函詢台灣織襪工業同業公會」、「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縣○○市○○段248、249地號土地以及同段534建號建物』異動資料」以及「函詢武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關承攬再審原告位於○○縣○○市○○段248-250地號土地之消防承攬工程之實際施工期間為何』?」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進行調查,而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原因有間,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因明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