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洪秝蓉再 審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勇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卓翠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代 表 人 陳淑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再審原告雖具狀泛稱再審原告為大日本帝國國籍,中華民國律師無法辦理大日本帝國的案件,故其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核其所述,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所定得不委任律師或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難認已盡補正之責。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判決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而原確定判決既僅列○○縣○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則提起再審之訴僅能以○○縣○里地政事務所為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於書狀中增列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為再審被告,因其等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