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洪秝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6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276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具狀聲明抗告,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6月2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雖已繳納裁判費,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