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黃年億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再 審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明正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不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其再審之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均廢棄。……。」足見其真意係不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而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合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卷附再審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之教師,雙方間最後聘書為100投炎國人

聘字第0001號,聘約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再審被告於102年5月8日接獲被害人A女申請性侵害事件調查,申請事實內容:再審原告於88年間多次利用以A女家3樓作為補習班教室之機會,以手搓揉未滿14歲之A女胸部、將A女帶至廁所做奇怪的行為及讓A女坐在其大腿上全身摸透透等行為。再審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第1次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02年5月12日進行訪談後,A女於102年5月17日以私下和解為由,提出書面撤回調查之申請,性平會於102年5月21日決議不繼續調查,嗣經南投縣政府以102年5月23日府教特字第1020106407號函命再審被告繼續調查處理,性平會於102年5月30日決議繼續調查,102年6月28日決議委託調查小組(第2次調查小組)繼續調查及訪談,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自87年8月起至90年7月止,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手交及口交;自94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對A女強制性交等行為構成性侵害,建議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提經性平會於102年8月15日會議決議接受第1次調查報告內容及懲處建議。再審被告以102年8月19日投炎國小輔字第1020003329號函附具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並通知再審原告處理結果。性平會乃移送再審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處理,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21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教評會於102年8月22日決議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102年7月10日教師法或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解聘再審原告,並由再審被告以102年8月23日投炎國人字第1020003394號函(下稱學校102年8月23日函或原措施1)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於102年9月4日提起申復,經再審被告申復小組以調查程序有瑕疵為由,而有重新調查必要,認申復有理由,由再審被告以102年10月4日投炎國小輔字第1020004139號函(下稱102年10月4日函)檢送申復決定書(下稱第1次申復決定)。另再審被告對於教評會通過解聘案以102年8月23日投炎國人字第1020003393號函報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02年9月5日府教學字第102172113號函核准,由再審被告以102年9月10日投炎國字第102000369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9月11日起解聘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因再審原告前揭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南投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南投縣申評會)依當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以103年3月3日府教學字第103003641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停止評議。

㈡其間,性平會於102年10月9日重新組成調查小組(第3次調查

小組),第3次調查小組於103年2月10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自88年10月間至90年8月間,對未滿14歲之A女有違反其意願之親吻、摸胸、摸性器及手指侵入陰道、口交等事實,該當刑法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構成要件,認性侵害行為成立,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至A女所指再審原告自94年9月至101年12月間多次性侵害行為部分,則認定不成立。再審被告另以函請再審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提經性平會103年2月21日會議決議,接受系爭調查報告,依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對A女之性侵害(加重強制猥褻、性交)行為成立,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再審被告乃以103年2月21日投炎國字第1030000688號函(下稱學校103年2月21日函或原措施2)檢具性平會系爭調查報告並通知再審原告。A女就94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性侵害行為不成立部分不服提出申復,且再審原告亦不服調查結果而提起申復,經再審被告以103年4月16日投炎國小輔字第1030001516號申復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南投縣政府依當時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以103年5月20日府教學字第103008818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停止評議。

㈢嗣再審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

09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南投縣申評會依現行評議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繼續評議,於111年9月15日就原措施1、原措施2分別作成2件申訴無理由評議決定,由南投縣政府以111年9月20日府教學字第1110225089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12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1691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照系爭調查報告第19頁A女之陳述,及第54頁證人F之陳述

,A女曾表示之前並無將所謂受再審原告侵犯之事告訴任何人,證人F卻表示國小當時有聽A女提過再審原告會摸她的大腿、拉她抱抱,再審原告是「色狼」等語,A女與證人F兩人陳述有矛盾之處,可見證人F陳述有瑕疵,不足採納,但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漏未審酌。再觀系爭調查報告書所附證物即89年4月17日泰安婦產科診所(下稱泰安診所)看診資料影本,該資料上載「主要症候CC:VAGINAL SPOTTING BICYCLE ACCIDENT PE:NP HYMEN INTACT REASSURANCE」;臺中高分院107年1月30日曾向泰安診所調取病歷資料上亦為相同記載,經書記官詢問泰安婦產科許醫師:「主要症候記載為何意思?」,醫師稱:「主要症候意思:腳踏車意外,經內診處女膜完整」。如A女於系爭調查報告中稱:「再審原告當時有用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面」為實在,則89年4月17日泰安診所看診檢查結果A女處女膜應該不完整(破裂)才是,但檢查結果卻是「經內診處女膜完整」,可見A女所述有問題,不足採納,但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漏未審酌。㈡依照系爭調查報告第44頁、第54頁所載證人D(即A女母親)

稱:「A有說不要補習了,我有問以前住草屯,現在住南投的那個女學生,叫做F,是我女兒的同班同學,B師(即再審原告)有無對A亂來,F說没有……」,而證人F卻於102年接受訪談時稱國小當時有聽A女提過再審原告會摸她的大腿、拉她抱抱,B師是「色狼」等語,與證人F國小時對證人D所述不同,考量證人D詢問時,係證人F國小補習時候,對當時事情狀況印象最清晰,而調查訪談時距離當時已經過10多年,記憶較模糊,應以證人F於國小時所述「B師沒有對A女亂來」之敘述為可採,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漏未審酌。

㈢系爭調查報告第10頁A女陳述一個禮拜上2天的補習課程,再

審原告每次上課都會帶其至儲藏室、廁所裡面去摸約半小時。系爭調查報告第26頁調查委員詢問A女:再審原告每次上課都會帶你出去約半小時,那同學(即證人F)有無問過妳跟老師去哪裡,A女答:沒有。如A女所稱為實在,其他補習同學即證人F應該對於A女與B師一起不在半小時之情況感到奇怪並詢問A女:妳跟老師去哪裡或妳跟老師怎麼每次都一起不在半小時等類似話語,但A女卻表示其他同學從未詢問過,顯然不符合常理,違反經驗法則。另證人F在刑事案件一審證述:「(問:期間有沒有發生過,黃年億要求告訴人(A女)離開座位,到其他房間的情況?)答:忘記了。(問:「忘記了」是什麼意思?)答:我不能很確定,我真的不知道,我不記得有沒有這件事。」,倘如A女所述為真,證人F對遭再審原告忽略冷落感覺,一定會印象深刻,不可能沒注意到,也不會忘記。顯見A女就國小階段遭再審原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陳述,與證人F所述不符,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亦同意旨,就上述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㈣調查小組訪談證人F時並未詢問:「有無印象於補習當時,老

師及A女會常同時不在教室,長達約半小時?」等類似問題,而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情事,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系爭調查報告不足維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漏未審酌。且系爭調查報告將89年4月17日泰安診所看診資料影本所載「主要症候CC:VAGINAL SPOTTING BICYCLE ACCIDENT PE:NP HYMEN INTACT REASSURANCE」,誤以為「處女膜破裂」,並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之依據,系爭調查報告即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之情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該調查報告不足維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

㈤本件刑事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

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刑補字第14號刑事補償書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拾萬伍仟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目的就是要洗刷其身上「狼師」標記,再審原告為學生、社會付出這麼多心力,實在難以忍受終身背負「狼師」此冤屈標記,寄望再審救濟管道能還其清白公道,還請本院明察。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多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證據)漏未審酌,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三、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非確定實體判決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即形成既判力,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確定終局判決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如原確定判決已就證物予以斟酌者,尚不能因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謂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是以,再審原告就確定終局判決已斟酌之證物,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顯無再審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至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同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惟經核再審原告無非係指摘原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調查報告訪談內容、A女於89年4月17日至泰安診所就診之看診病歷資料、臺中高分院書記官所作公務電話紀錄、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甲證3、6、7,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一第59至79頁、第99至188頁、第191至193頁)、111年度刑補字第14號補償書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資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斟酌上開系爭調查報告訪談內容、A女於89年4月17日至泰安診所就診之看診病歷資料、臺中高分院書記官所作公務電話紀錄等證物,並於原確定判決詳敘上開證物如何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此稽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1列至第48頁第6列所載理由甚詳。至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刑補字第14號補償書則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相關重要證物未予斟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