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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年億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民小學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不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73頁、第75至85頁)。茲聲請人於其再審之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5號裁定均廢棄(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其真意係不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而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合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至於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專屬管轄,不在本件裁定移送之標的範圍。

四、另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因原告經裁定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乃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屬於管轄法院之職權範疇,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權限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有無未預繳裁判費或其他應命補正事項,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於受移送後予以審查並命補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