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再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妙光即再審原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於民國115年9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惟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同條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