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抗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雖對之提起訴訟救助聲請,惟此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並於115年7月9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有本件115年5月28日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21頁)、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他相對人(再審被抗告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學晴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