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救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已先後依法寄存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書狀增列非屬原裁定之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