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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顏文頎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代 表 人 黃昌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115年度地停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就其名下財產開始執行後(執行案號:114年度他執字第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5年度地訴字第43號)。而抗告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南區樹子腳段1698地號、同段1699-4地號土地,及該2筆土地上之同段133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5日經臺中分署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查封登記,此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40002685號函(下稱114年3月5日函)暨所附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書在卷可證。經核上開卷證資料,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載事實理由,應經實質調查審理始能具體判斷,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之情形。次按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通常係指執行後其損害事實上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補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恐將造成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擔保其父親之欠稅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432萬3,547元,其性質上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系爭房地若最終被拍定並移轉所有權,其所生損害亦僅為財產價值之減損,依法仍可藉由國家賠償或退還溢繳款項等方式給予金錢賠償,自難認符合「不能以金錢賠償」之難以回復要件。且抗告人就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結果,究有何其他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情形,亦未為必要之釋明。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理由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目前為抗告人及其母親生活賴以維繫之唯一住所,若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及其家屬將面臨流離失所之困境。考量強制執行法之目的雖在實現債權,但仍應兼顧債務人之生存權,本案若繼續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故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抗告人已明確表示願全額提供現金作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此項擔保亦足以補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在抗告人願提供足額擔保之情況下,停止執行並不會導致相對人之債權最終無法實現,亦符合比例原則。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訂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受訴法院對於是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仍具有裁量權,非謂債務人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受訴法院即應一概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蓋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停止執行,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一概准許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債務人可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除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有顯無理由情形外,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之公益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俾能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出具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

),表示願提供全部財產擔保訴外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積欠相對人之稅款(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因廷鑫公司逾期仍不履行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臺中分署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時,以114年2月27日中執辰114年他執字第00000003號函(下稱114年2月27日函)請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經該所以114年3月5日函暨所附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復臺中分署辦竣登記,臺中分署續於115年4月2日至系爭房地址處實施查封程序,嗣抗告人以其所出具之擔保書係受脅迫所為,且系爭房地實非其所有為由,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有卷附系爭擔保書、114年2月27日函、114年3月5日函暨所附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抗告人異議之訴書狀、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可稽,堪為認定。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為抗告人及其母親生活賴以維

繫之唯一住所,若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及其家屬將面臨流離失所之困境,且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雖在實現債權,但仍應兼顧債務人之生存權,本案若繼續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故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已明確表示願全額提供現金以供擔保,亦足以補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亦不會導致相對人之債權最終無法實現,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影本、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並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損害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又抗告人雖表明願供全額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並考量行政執行係以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且有法定執行期間之限制,自不徒憑抗告人表明願意提供擔保,即貿然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是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聲請所指各節及其所提供釋明之證據,認定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事由,憑以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