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張丞鈞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報運貨物進口,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系爭貨品),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重量而逃避管制,抗告人核有過失;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37536、37537、37538號、111年度偵字第7984、7985、7986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經相對人核定系爭貨品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94,542元,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第11300659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貨價2倍罰鍰計989,084元(下稱原處分),處分書並於115年5月8日合法送達。惟因抗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假扣押,經原審115年度地全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得對於相對人(本件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89,08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9,084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989,084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個人資料遭盜用而發生毒品包裹事件,於不知情情況下在學校被上銬收押、進行尿液檢驗等司法調查,在等待調查結果前每天都無法安穩生活、心理受到打擊,現獲系爭不起訴處分準備重拾自信努力生活,卻因此衍生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現今仍在就學、收入不穩定、名下更無財產可支付,請求考量事件始末並非抗告人本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前段、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論,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因公法上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假扣押,得憑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查封,而禁止其處分之暫時性保全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只要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法院依法即應准許其聲請,毋庸就原處分涉及之實體爭執事項為審查。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海關就緝私案件作成處分書命受處分人給付金錢,如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於送達後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聲請行政法院假扣押。是以,海關聲請假扣押如已提出已完成送達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復已釋明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其聲請即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相對人對抗
告人裁處罰鍰989,084元,處分書已於115年5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交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貨品因含毒品成分依法應沒收銷燬,無從據以拍賣抵償,抗告人復未就上開罰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等情事,業據相對人提出113年第11300659號處分書、送達證書、抗告人財產資料及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19頁)以為釋明,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相關事實無訛(見原審卷第23-26頁)。是抗告人於115年5月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該處分已發生實質之存續力,且抗告人亦未就上開罰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據前揭規定之說明,債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罰鍰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諸上開文件所示,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而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與假扣押債權額本金同額之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係有抗告人個人緣故而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本件原裁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是海關就緝私案件作成處分書命受處分人給付金錢,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如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於送達後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聲請行政法院假扣押,無庸待確定方具執行力,是原裁定所述原處分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尚未確定而不具執行力等云,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