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金文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6月3日作成之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4002789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提起訴願,亦遭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9958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號)並同時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先經本院以115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經原審115年度地停字第13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10萬元罰鍰,其標的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即,縱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另其主張臺中市東區旱溪街61巷13號旁道路(旱溪段2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花台已遭強制拆除,並合理預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進一步鞏固既成事實,導致系爭土地價值喪失。此一損害非金錢可補償,且難以回復原狀,故停止執行有其急迫必要云云,則屬個人臆測或主觀感受,亦難認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本身即有重大瑕疵,屬違法及無效,若仍要求抗告人先行繳納罰鍰,等於使違法處分先行執行,顯失公平,合法性顯有疑義,停止執行之目的,即在避免此種「先繳後退」之不合理情形,原裁定僅以「罰鍰屬金錢給付,可返還」否定不可回復損害,卻未審酌合法性疑義及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情形,顯有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停止執行須具備合法性顯有疑義、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公益無重大影響三要件,本件均已具備,原裁定未能正確適用法律,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抗告人於115年3月20日具狀提出停止執行補充理由狀,並於115年3月24日送達法院,惟原裁定日期為115年3月23日,法院在作成裁定時未能審酌該補充理由狀之內容與證據,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經核原裁定已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其115年3月24日書狀內容而有程
序瑕疵云云。基於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後,本應儘速提出相關書狀及證據,查抗告人於115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115年3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二)後,遲至115年3月24日復提出補充理由狀,此有本院收文章(見前審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原審於作成原裁定時未及審酌抗告人115年3月24日書狀之不利益,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