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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凱榆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杺榆訴訟代理人 胡家倫 會計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1,635,416元,於民國114年6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分期繳納,經相對人核准分24期繳納,繳款書於114年6月9日合法送達,截至115年1月26日止相對人尚待繳納分期稅捐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207,366元。又抗告人另有短漏報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及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等違章情事,經相對人分別裁處罰鍰1,113,347元、219,130元及826,440元;上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業分別於11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日及同年9月5日合法送達,截至115年2月3日止,抗告人滯欠上開稅捐及罰鍰共計3,366,283元。上揭營業稅罰鍰調查基準日為113年11月7日,抗告人已知悉涉有違章漏稅情事,並於114年5月16日出具陳述意見書,相對人於同年9月5日送達營業稅違章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後,抗告人於同年9月30日申請復查,旋於同年10月23日將名下車輛牌號AQH-7033移轉予第三人林淑惠,復於同年11月6日將名下僅餘之1部車輛牌號BLP-9998移轉至負責人張杺榆名下;且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已無財產資料,抗告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其存款餘額截至115年1月26日僅餘161,272元,與欠繳稅捐金額3,366,283元相差甚鉅,其財產價值與稅捐債權金額顯不相當,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有對抗告人之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必要,因而向原審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366,2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115年度地全地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366,2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所定金額的擔保或將同額的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辦理車輛移轉及名下資產減少為由,僅憑財產變動之外觀,即推論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虞,准許假扣押,尚乏具體事證支持,難謂符合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抗告人基於實際商業需要所為買賣行為,且該等車輛尚有貸款未清,故先行清償貸款餘額後,由抗告人之負責人支付相當對價完成交易,並非無償讓與或虛偽交易,有買賣契約及完整金流紀錄可稽,車輛移轉係正常買賣行為,並未減損責任財產之實質價值,不得僅因資產型態變動,即遽認有隱匿或脫產之情形。截至115年1月26日止,抗告人帳戶內尚存資金161,272元,並已提供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倘有隱匿或逃避執行意圖,理應將資金全面移轉,而非保留可供執行之財產。截至115年2月3日抗告人滯次稅捐及罰鍰共計3,366,283元,其中稅捐部分係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申請分期繳納,且持續依期履行,並未拒絕履行、刻意拖延或規避執行情事,主觀上並無逃避稅捐之意圖,顯不符合假扣押須有「逃避執行之虞」之要件,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甚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就事實上主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可知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提出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或罰鍰) ,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之證明資料,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債務人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如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即應准許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的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稅捐(或罰鍰)債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的主張,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的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的心證即可。(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理由五(一)(三)參照)

(二)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的原因:

1、抗告人有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11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截至115年1月26日止相對人尚待繳納分期稅捐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207,366元,經其提出相對人114年6月5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45551019號函及送達證書、抗告人115年2月3日分繳管制檔登錄及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審卷(下同)第17-23頁)可稽;另抗告人有短漏報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及109年11月至110年12間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等違章情事,經相對人分別裁處罰鍰1,113,347元、219,130元及826,440元,上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均合法送達,相對人有上揭罰鍰債權之事實,並提出抗告人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B470835R0000000000000000)、114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第25-31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B470835R0000000000000000)、114年度財所得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第33-39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B470840R0000000000000000)、114年度財營業字第47114101192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第41-47頁)為憑,足證抗告人截至115年2月3日止有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共計3,366,283元(第53頁),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

2、抗告人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對營業稅罰鍰申請復查後,陸續將名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移轉予第三人林淑惠及抗告人之負責人張杺榆,及抗告人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1月26日僅餘161,272元,且無查其他財產,並提出抗告人114年8月1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揭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資料、抗告人115年1月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61-69頁)等為證。

3、綜上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3,366,28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核定稅捐及罰鍰的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且抗告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及罰鍰執行跡象的事實。此外,抗告人也未提供相當擔保,依前述規定,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固主張其移轉名下車輛,屬正常買賣行為,有買賣契約及金流紀錄、發票可稽,並無脫產情事,且其金融帳戶尚保有資產161,272元供行政執行,顯無逃避執行意圖,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不符假扣押之法定要件;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申請分期繳款並經核准,且持續依期履行,無逃避稅捐之主觀意圖云云。經查,抗告人固提出車號000-0000車輛之買賣契約及金流紀錄等為憑,依買賣契約所載,該車以73萬元出售予抗告人之負責人張杺榆,金流紀錄係張杺榆於114年10月29日匯入抗告人聯邦銀行帳戶333,300元、10月30日匯入抗告人新光銀行帳戶10萬元、11月6日匯入50萬元,此新光銀行帳戶並作為上揭分期繳納稅款之用等情(第31至39頁),惟查抗告人將BLP-9998車輛以73萬元出售予抗告人之負責人張杺榆,另將AQH-7033車輛以3萬元出售予林淑惠,其是否合於一般市場價格,並非無疑,又上揭BLP-9998車輛匯款金額與契約所載金額不符,其金流之原因事實無從勾稽,AQH-7033車輛則未提出金流紀錄,自難據此即認抗告人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事實。抗告意旨以其無逃避稅捐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之資料,於抗告人應繳納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抗告人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或提存後,准其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郭 書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