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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柏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監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14年11月4日竹監苗字第54-GBNB20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5年度交字第144號,下稱系爭事件),並同時向原審聲請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停止執行,經原審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地停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所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等規定可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就原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原處分因合法起訴,實際上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則抗告人因吊銷執照而無法駕駛車輛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亦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抗告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尚在審理中,法律關係尚未確定,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將對抗告人生活與工作造成重大影響。抗告人日常生活與工作高度依賴汽車交通,若駕駛執照遭吊銷,抗告人將無法合法駕駛車輛,不僅影響工作收入來源,也將影響家庭生活及日常必要活動之進行,此等影響具有立即性及持續性,並非單純金錢賠償即可回復。抗告人家庭亦需依賴抗告人駕車處理日常事務與就醫接送,執行吊銷駕照處分,將對抗告人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困難,具有急迫性及實質重大損害。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尚待行政法院審理判斷,若未停止執行即先行使抗告人承受重大不利益,將使行政訴訟之救濟效果大幅減損。綜上,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實際生活情形及損害之急迫性,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許停止執行相對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直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

五、本院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可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准許之。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自動履行完畢,則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準此,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就原處分不得逕為執行,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始得予以執行。則在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期間,受處分人尚無逕受原處分執行之情形,受處分人如在訴訟期間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經查:

⒈抗告人於115年2月4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聲請停止

執行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然如前所述,抗告人就其交通事件既已提起行政訴訟,即無逕受原處分執行之情形,是其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⒉又相對人於原審以115年3月10日竹監苗四字第1150015196

號函(下稱115年3月10日函)復原審略以:「……主旨:有關原告李柏鈞(原名:李秉儒)因不服本所竹監苗字第54-GBNB20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吊銷駕照處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經查原告業於114年11月4日委託陳柏宏君至本所苗栗監理站臨櫃製開竹監苗字第54-GBNB20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14年11月4日繳送,自114年11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3年』(如附件)。依上揭規定,本案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亦有相對人115年3月10日函暨執行單及抗告人駕駛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存卷可憑。

足見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業於114年11月4日起吊銷在案,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已自動履行完畢,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停止其執行。是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