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芷淇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規定,聲請事件,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而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應於書狀內記載當事人,如當事人為機關者,亦應載明其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供檢附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供法院參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聲請人逾期不補正者,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人前於115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事項載謂:「請求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未指明相對人機關、地址及代表人之姓名,亦未敘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為何並檢附處分書,致其聲請標的不明。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地停字第6號(下稱原審)受理後,於115年1月2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以裁定敘明抗告人就其聲請應提出文件具體說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並敘明相對人之基本資料,以及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而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縣○○鎮○○里00鄰0○0號),並由其同居人即父親林聰華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然聲請人僅補繳裁判費,就其餘事項則未補正,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經原審以其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而裁定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若不准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因系爭車牌遭吊扣,導致無法駕駛作為家庭主要交通工具之系爭車輛,對日常生活及仰賴抗告人駕車接送就醫之家人的照護將產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已就本案提起訴訟,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原裁定逕予駁回,有未斟酌損害衡量之情形。

五、本院查:抗告人於115年1月26日收受原審裁定後,雖於115年2月5日繳納裁判費,惟遲至原審於115年2月6日查詢抗告人是否提出補正狀到院時,仍未依原審裁定提出應補正之資料與事證到院,有原審裁定及送達回證、繳款單及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檢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從而,原審因抗告人逾期未依裁定為完全補正,而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