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楊賜福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115年度地停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三、準此以論,停止執行制度乃鑑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惟為避免當事人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乃賦予當事人在行政訴訟繫屬前或繫屬中,得請求法院裁定暫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或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換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意旨,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僅就仍得依通常行政爭訟程序提行救濟者,例外創設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特定要件。是以,當事人不服原處分或決定,已依通常救濟途徑,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據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者,自應受既判力拘束,其依特別救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自不許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序,以暫時權利保護措施裁定,阻斷終局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否則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範意旨相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20號、91年度裁字第361號、98年度裁字第3044號、108年度裁字第157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前於115年3月31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載謂: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作成民國112年7月13日府授財菸字第112019506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沒入菸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涉及稽查程序違法、證據不足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已符合再審要件,具相當勝訴可能性,目前雖僅對聲請人之土地進行查封而尚未進入拍賣程序,然而聲請人之土地隨時可能會遭拍賣,一旦如此,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因本案為行政裁罰案件,暫停執行不至於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如對於再審為確定案件持續執行,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經原審以115年4月29日115年度地停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論以:原處分既經原確定判決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而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對象,縱抗告人已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而無從准許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略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避免人民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因行政執行而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原處分有稽查人員及陪同員警未著制服亦未明確表明身分、且全程無正式錄影紀錄之透明性不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21條正當程序之要求,又該當日查扣菸品僅5條(20包),稽查現場並未經查獲有何販售行為,亦無金流、帳冊、交易紀錄、購買人證述等直接販售證據,抗告人已提出日本免稅店購買證明主張該等菸品係供自用。由於行政執行署已對抗告人名下財產進行執行程序,該土地為抗告人營業所在地,全家人生計均仰賴該等收入以維持,若遭拍賣,將導致抗告人及家屬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人執行標的之土地價值達數百萬元,相較於原處分係罰鍰20萬元,顯有比例失衡及執行過當之情形。抗告人已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以證明收入明顯減少、生活陷入困境,並已向執行機關表達願意分期繳納之意思,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六、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本院終結事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處分既已經抗告人循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已發生既判力,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藉由提起再審之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故原裁定論斷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有間,而裁定駁回所請,於法核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