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啓良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項)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第91條規定:「(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4項)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又所稱「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係指天災、重病、戰爭或其他類此之不可抗力事件而言,而所謂「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使用牌照稅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猶不服,而聲請回復原狀。因聲請狀未敘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經原審法院先於115年4月2日以114年度地聲字第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0日寄存送達台中雙十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抗告人雖再行具狀補正,然仍未釋明有何「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不合,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程式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