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BUI THANH TUNG (中文名:裴青松)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13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持居留證(移工)入境從事製造業技工,居留證效期108年3月20日期滿後(護照效期為113年8月5日)行方不明。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4年9月5日因查獲其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刑確定,乃移送執行。於115年1月3日執行期滿釋放後,由相對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提解執行接管,遂於同日以移署中中勤字第11500201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作成移署中中勤字第11500202號處分書暫予收容(期間自115年1月3日至115年1月17日止)。暫予收容期限將至,相對人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於115年1月6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續予收容,經原審以115年1月14日115年度續收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係以:抗告人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收容事由,又未符合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應准對抗告人續予收容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收容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且為最後之手段,方符比例原則,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事件,得徵詢相對人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抗告人因案入獄服刑至115年1月3日執行期滿後,隨即經相對人予以暫時收容。然抗告人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事件仍在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本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依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即得不暫予收容抗告人。若本件准予續予收容,收容期日屆滿後,抗告人又因刑事案件經裁定羈押,將致抗告人接續受剝奪人身自由,恐無法行使刑事訴訟法之權利,徒增行政資源勞費之必要性。抗告人已覓得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願意提供抗告人居住處所,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本件宜為收容替代處分,請求釋放抗告人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可知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係在保全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不暫予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否則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
㈡經查,相對人於115年1月6日向原審聲請續予收容,經原審以
原裁定於收容期間屆滿前以電子文件之正本送達收容處所,並經收容處所交付抗告人等情,有聲請續予收容狀及同意使用電子文件及簽章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5頁)、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書(見原審卷第6頁)、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原裁定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專勤隊詢問時自陳:想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相對人於原審115年1月14日進行續予收容訊問程序時,陳稱對抗告人聲請續予收容,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之理由為: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收容,難認素行良好得以遵行收容替代處分相關事項。且抗告人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無穩定家庭關係,無適當保證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則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認原收容原因與必要性之事實狀態並未改變,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仍有必要,且無得不暫予收容或收容原因消滅等情事,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於法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有為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人力仲介劉
文卿可為其具保等語。然審酌抗告人長期行方不明,其居留效期已逾期2485天,已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嗣因犯公共危險罪確定,經通緝歸案,送監執行後,於115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此稽之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可明(見原審卷第13、
16、18頁),故即使由他人為其具保或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仍不足以擔保將來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以有效執行,顯不適於依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為收容替代處分。是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並對抗告人為收容替代處分云云,自非可採。㈣至於原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後,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5年1月20日諭知抗告人自115年1月20日起羈押2月,而有得不予收容情形,業經相對人依移民法第38條之7第1項規定,以115年1月20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503310號處分書自當日停止收容,抗告人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等情,有卷附押票、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抗告人既已於115年1月20日起因另案羈押,已不在相對人收容之狀態,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釋放,亦已無實益,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若不服羈押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