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收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阮文獻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停收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工作為由入境臺灣,嗣經勞動部110年10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4888號函同意延長停留期限,但限於111年9月7日前離境;惟抗告人自111年10月26日起行方不明,經雇主於111年11月1日報案,迄於115年3月13日始為相對人查獲。抗告人遭查獲後,自承於111年即逃逸,期間在工地非法打工賺錢,且想留在臺灣繼續賺錢等語,相對人因而對抗告人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復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度續收字第1424號裁定續予收容。抗告人以其已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鄭梓燁為保證人願為具保,復願配合收容替代處分而聲請停止收容,經原審以115年5月5日115年度停收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充分審酌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保障,仍有再斟酌之必要:

⒈收容係對人民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708號、

第710號解釋意旨,收容應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於其他較低侵害手段足以確保遣返程序進行時,即不應繼續長期收容。

⒉抗告人雖曾有逾期停留情形,然目前已明確表示願全面配合

移民署辦理遣返程序:包含「願配合辦理旅行文件」、「願接受定期報告管理」、「願配合限制住居」、「願於文件完成後自行離境」、「願接受具保及保證人監督」。本件已有其他替代收容方式可供採行,原裁定未充分衡量較低侵害收段,逕認仍需繼續收容,尚有未洽。

⒊抗告人目前已遭收容相當期間,持續限制人身自由對其心理

、生活及基本權利均造成重大影響,且本件並非重大刑事案件,抗告人亦非危險性人物,若得以具保、定期報到及限制住居等方式達成行政管理目的,即無長期持續收容之必要。㈡原裁定僅以過往逃逸紀錄,即推認現仍有高度逃逸風險,尚嫌速斷:

⒈原裁定主要以抗告人曾有逃逸、逾期停留及曾表示欲在臺工

作賺錢,即認定抗告人仍有逃逸可能。惟抗告人目前遭收容後,態度已與過往不同,現已明確表示願配合離境程序,並無拒絕遣返、抗拒管理或暴力違規等情事。

⒉且抗告人遭查獲後,均配合調查與收容程序,亦未有危害公

共安全、重大犯罪或妨害社會秩序之紀錄。原裁定僅以過往事實,即完全否定目前具保與管理可能性,尚未綜合衡量現況改變及實際替代管理措施,認定仍有過苛。

㈢抗告人已提出具體替代收容方案,足以降低逃逸風險。原裁

定認為本件聲請未具體說明保證人關係、擔保能力及如何確保遣返執行,惟現補充如下:

⒈保證人與抗告人為長期熟識關係,願負責協助管理、聯繫及

後續遣返安排。保證人具有固定住所及工作收入,願提供身分證明、工作證明及聯絡資料供法院與移民署查核。願提供相當金額保證金,以擔保抗告人後續確實配合管理與出境程序。

⒉抗告人願接受以下管理方式:⑴定期向專勤隊報到;⑵不離開

指定住所;⑶不再非法工作;⑷配合辦理旅行文件;⑸文件完成後立即離境。

⒊本件已有具體且可執行之替代收容措施,並無其他有效方式可確保遣返程序。

㈣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已有實際配合出境意願,收容必要性已有降低:

抗告人現已明確表示願配合辦理旅行文件及後續離境事宜,並願意接受移民署相關管理措施。與先前無保證人、無替代管理方案之情況已有明顯不同,現已有具保、定期報到及限制住居等具體方案足以降低逃逸風險,故本件收容原因與必要性已有明顯減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或第2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裁

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㈢查抗告人於108年4月11日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嗣依勞動部1

10年10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4888號函同意延長停留期限但限於111年9月7日前離境;惟抗告人自111年10月26日起行方不明,經雇主於111年11月1日報案,迄於115年3月13日始為相對人查獲;抗告人遭查獲後,自承於111年即逃逸,期間在工地非法打工賺錢,且想留在臺灣繼續賺錢等語,相對人因而對抗告人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復由原審以115年度續收字第1424號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相對人115年3月14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511277號處分書、移署中中勤字第11511276號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15年度續收字第1424號卷〈下稱續收卷〉第5-16頁),足見抗告人自111年9月7日起即非法在臺居留,迄至查獲時,期間達3年以上,並經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又抗告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調查時自承:「(問:你於何時逃逸?你於逃逸的這段期間是否有非法工作?工作地點為何?為何人所仲介?有無其年籍資料?是否有收取仲介費用?居住於何處?是否有提供食宿?)我於2022年詳細時間忘了,因為疫情有去臺中專勤隊報案,但我沒在時間內回越南。工作不好找。沒有仲介。沒有年籍資料。無提供食宿。」等語(見續收卷第9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逾期居留期間在我國非法打工之事實。綜上,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在臺逾期居留1,391日以上,未曾自行離境,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仍具備收容之原因及必要,因而駁回其停止收容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㈣雖抗告人主張其已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鄭梓燁為保證人願為

具保,並願接受「定期向專勤隊報到、不離開指定住所、不再非法工作、配合辦理旅行文件、文件完成後立即離境」等管理措施,表示其願配合收容替代處分,應停止收容,改以收容替代處分云云。惟查,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抗告人雖提出「具保停止收容聲明書」但未釋明與願具保者有何關係且願具保者足以擔保、督促其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又抗告人遭查獲後陳述滯臺期間在工地非法工作,想留在臺灣繼續賺錢等語(見續收卷第11-12頁),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因此尚難僅憑其主張即認本件無收容之必要性,及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從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收容既非屬以不暫予收容為宜之情形,則抗告人縱稱該願具保者與抗告人為長期熟識關係,願負責協助管理、聯繫及後續遣返安排等云,仍無許其覓保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執行之空間。此外,抗告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在有效存續中,顯非屬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

㈤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收容原

因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收容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啓明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