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收抗字第4號115年度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TRAN VAN HANH 陳文幸受 收容 人 TRAN VAN CUONG陳文強(護照號碼C2959729)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編號01553)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停收字第4號裁定、115年度停收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受收容人於民國106年7月2日以移工名義入境臺灣,居留期限屆滿後未能依限離臺,自109年11月19日起逾期居留,嗣於115年4月28日遭查獲,逾期居留達2,127日,經相對人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以115年度續收字第3144號裁定准予續予收容(下稱系爭准予續予收容裁定),並經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以115年度收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受收容人之抗告確定,現收容於相對人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收容所)。抗告人為受收容人之胞弟,主張受收容人因身體狀況不佳,已明確表達返越治療之意願,並無繼續留臺非法工作之目的,抗告人願提供受收容人限制居住住所並負責日常聯繫及督促受收容人遵守相對人指示,並有保證人已購買返回越南之機票,願配合收容替代處分等語,先後向北高行地行庭及本院地行庭(下稱原審)聲請停止收容(本院案號:115年度停收字第4號),北高行地行庭以115年度停收字第6號裁定移送原審(本院案號:115年度停收字第6號),經原審以115年6月1日115年度停收字第4號、第6號合併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爭執受收容人過去有逾期居留之客觀事實,真正爭點在於:於抗告階段,是否仍可僅以過往逾期期間甚長,即推論任何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出境。收容為限制人身自由之重大手段,應以現在具體風險為審查核心,若護照可交付、住居可固定、保證人(已改為陳氏花)可同住管理、報到可高密度執行,且受收容人願配合出境,則應先考量較小侵害手段,而非逕以繼續收容作為唯一選項。原裁定認受收容人仍有收容原因及必要,惟原裁定對新提出之護照資料、保證人更換、限制住居安排、醫療資料補正可能及替代處分之具體可行性,未為充分審酌,且對收容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之審查過於概括。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裁定
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準此,僅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並由行政法院為駁回之裁定或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至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是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查抗告人為受收容人胞弟,其對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不服,並先後向北高行地行庭及原審聲請停止收容,核無不合。
㈡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或第2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㈢查受收容人於106年7月2日以移工名義入境臺灣,惟居留期限
屆滿後未能依限離臺,自109年11月19日起逾期居留,嗣於115年4月28日遭查獲,逾期居留達2,127日,經相對人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復由北高行地行庭以系爭准予續予收容裁定,並經北高行高等庭以115年度收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受收容人之抗告確定,現收容於南投收容所等情,有相對人115年4月29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518593、11518592號處分書【見北高行115年度續收字第3144號卷(下稱續收卷)第9-10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續收卷第11頁)、受收容人居留證(見原審卷第43頁)、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3-17頁)、系爭准予續予收容裁定(見原審卷第75-76頁)、北高行高等庭115年度收抗字第6號裁定(見原審卷第69-74頁)在卷可參,足見受收容人自109年11月19日起即非法在臺居留,迄至查獲時逾期居留達2,127日,並經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
㈣雖抗告人主張是否可僅以過往逾期居留期間甚長即推論任何
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出境;本件受收容人護照可交付、住居可固定、保證人(已改為陳氏花)可同住管理、報到可高密度執行,且受收容人願配合出境等云。惟查,原裁定業已敘明:「相對人於陳述意見書中指明:受收容人於115年5月6日至5月9日期間曾因輕微感冒服藥,目前已痊癒,且收容所固定每週二、五有醫師駐診,必要時亦可申請所外就醫,受收容人收容期間從未向管理人員表達有其他身體不適或申請就醫等語甚明,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此外,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受收容人有何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得不予收容情形,……」、「受收容人於居留證效期期滿後行方不明長達共2,127日,足認其顯無自行返國意願,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受收容人極可能隱匿行蹤,增加逃避或拒不配合強制出境之風險仍然甚高,使強制驅逐出國程序難以順利執行。」、「聲請人及本國人沈震東有何適足之信用性得以擔保作成受收容人收容替代處分後,將來可強制出境之執行,實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返越機票訂購資料、聲請人居留證及租約資料與沈震東身分證等件而可認定已具適足之信用性擔保。況聲請人所陳明之保證人沈震東,前於115年5月11日甫為他案受收容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該受收容人旋於同年月19日失聯;且本件聲請人提供之限制住居地址並非保證人沈震東之住所,顯見該保證人對受收容人無實質掌握力。」、「經相對人聯繫聲請人欲安排受收容人出境事宜時,聲請人表示只願在相對人同意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才願意提供受收容人護照,顯見聲請人亦無積極督促受收容人出境之意願;復審酌受收容人長期行方不明,已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難認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收容替代處分能確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或可有效約束受收容人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等語,從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核無違誤。又受收容人於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115年4月28日調查時自承:「(問:你於何時來台?是否有護照?持何種護照?來台灣目的為何?)我於2017年7月2日來台灣的。我不知道。我來台灣是為了工作賺錢。……(問:你於何時逃逸?為何逃離原雇主工作地?雇主是否對你超時工作?逃逸後的這段期間居住何處?)2022年6月30日。
因為我工作賺的錢太少,然後我就去工地打工,錢比較多。沒有超時工作。只知道在桃園,詳細地址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逃離原雇主工作地,原聘僱許可及居留許可會被撤銷?)知道。」(見續收卷第13-15頁),雖受收容人拒絕於該筆錄簽名,惟其於相對人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15年4月29日受理查獲違法外來人口筆錄同意前開調查筆錄陳述內容為正確,並表達仍有意願繼續留在臺灣,想在臺賺錢等語(見續收卷第17-20頁),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115年4月28日調查筆錄(見續收卷第13-15頁)、相對人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15年4月29日受理查獲違法外來人口筆錄(見續收卷第17-20頁)在卷可稽,亦顯示受收容人無急迫返越之意願,且長期漠視我國入出國管理規範,長期未有合法居留身分,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極可能隱匿行蹤,增加逃避或拒不配合強制出境之風險仍然甚高,使強制驅逐出國程序難以順利執行。則本件收容既非屬以不暫予收容為宜之情形,抗告人縱稱受收容人護照可交付、住居可固定、保證人(已改為陳氏花)可同住管理、報到可高密度執行,且受收容人願配合出境等云,仍無許其覓保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執行之空間。此外,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在有效存續中,顯非屬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㈤至抗告人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2項規定訊問
受收容人或徵詢相對人意見;於抗告狀表明願將護照交由相對人保管、願配合由相對人主導出境流程等云。惟查,原審業依前開規定徵詢相對人意見,南投收容所以115年5月2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58371738號書函送陳述意見書(見原審115年度停字第4號卷第63-68頁),且原審前於115年5月22日與南投收容所電話聯絡關於抗告人表示已為受收容人購買當日晚上機票及辦好護照等情,請南投收容所與抗告人聯繫是否當日讓受收容人辦理出國,南投收容所承辦人表示:「我們剛剛有打給聲請人,他希望可以保收容人出來,由他們自己帶他去機場,我們已經向對方說明正常的流程,就是把護照跟旅費帶到,由我們將受收容人帶到機場,他說他思考一下才能回覆我。這件之前有開過庭,那時候也有通知聲請人將護照拿到收容機構,但是聯絡以後,聲請人仍然沒有任何處置,未將護照帶過去。」等語(見原審115年度停字第4號卷第59頁)。此有南投收容所115年5月2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58371738號書函及陳述意見書(見原審115年度停字第4號卷第63-68頁)、原審電話紀錄(見原審115年度停字第4號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外國人之目的,皆在於儘速執行其強制驅逐出國程序,受收容人於居留證效期期滿後行方不明長達共2,127日,如其確有自行返國意願,何以在臺居留期間從未積極辦理?又南投收容所既已告知抗告人辦理受收容人回國流程,抗告人逕與南投收容所聯繫相關事宜即可,卻仍執前詞聲請收容替代處分,顯有矛盾,其餘保證人及限制住居安排之主張,更無可採。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駁回抗告人停止收容之聲請,於法有據,本院審認本件應無再行訊問受收容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以受收容人之收容
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收容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