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CAI JIN PENG(中文名:蔡僅鵬)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356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經相對人審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之事實,爰以民國115年7月14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531960號處分書,為強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並以抗告人有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之事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以115年7月14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531961號處分書,處分抗告人於115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因暫予收容期限將至,相對人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於115年7月20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續予收容,經原審以115年7月24日115年度續收字第35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理由敘明略以:抗告人有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收容事由,又未符合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應准對抗告人續予收容等意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逾期停(居)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抗告人在臺居住20年期間並未有任何違法行為。抗告人為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育有3名臺籍子女,其中1名成年子女,剛滿18歲,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6歲及12歲,抗告人仍須負擔3名子女之生活費、學雜費、保險費、通勤費用等。抗告人係於115年6月23日主動至苗栗縣專勤隊說明,並於115年7月7日下午5時30分左右至苗栗縣專勤隊辦理相關申請出境需知,負責專案之吳警員並未上班,其同事告知於隔日再來辦理。抗告人遂於115年7月8日下午4時45分再次前往苗栗縣專勤隊,負責專案之吳警員未上班,並由同事帶伊至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辦理繳交罰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於抗告人當日現金未足,服務站人員即告知伊可於下次繳清罰緩。抗告人嗣於115年7月14日下午4時40分左右至苗栗縣專勤隊欲辦理繳清罰款,即被當場收押,並不讓伊繳納罰款。抗告人係自行前往苗栗縣專勤隊,並無行蹤不明、有逃逸之虞,且抗告人於115年7月22日開庭亦有明確回答法官,如被認定出境,抗告人願自行出境云云。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判斷:㈠按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
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次按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可知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係在保全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不暫予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否則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
㈡經查,相對人於115年7月20日向原審聲請續予收容,經原審
以原裁定於收容期間屆滿前以電子文件之正本送達收容處所,並經收容處所交付抗告人等情,有聲請續予收容狀及同意使用電子文件及簽章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27頁)、強制出境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0頁)、暫予收容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頁)、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原裁定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於專勤隊詢問時自陳:逾期居留原因是因為想照顧小
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相對人於原審115年7月22日進行續予收容訊問程序時,陳稱對抗告人聲請續予收容,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之理由為:抗告人並非自行到案,足見其主觀上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而抗告人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之家庭關係,亦無適當保證人為之擔保,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則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認抗告人仍具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收容事由,且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仍有必要,亦無得不暫予收容或收容原因消滅等情事,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於法核無不合。㈣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在臺經營公司,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且係自主到案說明,並無逃逸事實,日後願配合行政作業自行出境云云。然查,抗告人業已於109年9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其居(停)留效期係至115年3月3日屆滿;抗告人於專勤隊調查詢問時亦陳稱:旅行文件不見了,其於2015年10月19日入境,逾期居留是因為要照顧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此有全戶基本資料、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21頁),可見抗告人長期非法逾期居留且不願自行出境,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至抗告人主張其在台經營公司、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縱然屬實,仍與其具有上開收容事由之判斷無涉;又抗告人復未提出適當保證人為其提供擔保,卷內資料亦未見其主張具保或提出具保申請之相關事證。是以,足認抗告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有收容之必要性;抗告人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是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云云,自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