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救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救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救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此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5-28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他相對人(再審被抗告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