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救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此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