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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欣慧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號),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又本案請求撤銷原處分,審定決定亦非屬無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其提出之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詢查證屬實(本院卷第19-30頁),且聲請人所爭訟之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依其起訴狀及檢附之勞動部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等資料內容觀之,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此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號卷)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啓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