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58號訴訟救助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第5項、第6項、第9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第5項)第1項至第3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第6項)行政法院依第1項第1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9項)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依其第9項之立法理由謂:「除訴訟事件外,聲請或聲明事件亦常見有欠缺合法程序要件及濫用訴訟程序之情事,例如就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於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屢屢再為重複意旨之聲請,而嚴重耗費行政法院處理人力,排擠有限司法資源,而降低審判效能,自亦有嚇阻必要,爰增訂第9項,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與其性質不相違背之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其中第1項第6款因為聲請或聲明事件所無,自不準用,又第4項部分僅有準用第1項情形,而不包括第2項及第3項情形在內。至於就確定裁判不斷提起於事實或法律上無合理依據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依第281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283條規定,則可分別準用本條及第249條第3項以下濫訴罰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是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於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屢屢再為重複意旨之聲請,即該當於該條第107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得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58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該案原為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案)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主觀上係基於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又屬不能補正之事項,經本院以前案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自民國113年起即多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猶反覆聲請再審,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屢屢再為重複意旨之訴訟救助聲請,該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並為職務上所已知(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復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及經本院比對相關訴訟救助裁定書(114年度救字第20號)可知。堪認其聲請係基於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並有嚴重耗費司法資源,降低審判效能之情事,且依其情形屬不能補正之事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