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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虎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4,000元,生活困苦,請函查國稅局可知,遂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資料,無從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替釋明。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未就115年度訴字第55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5年3月11日法扶雲字第115000005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