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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6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救字第64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重度殘障、低收入戶、生活單純,為請求聲請人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職災職業病一案,法扶依法律扶助法審查無資力標準與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不同,低收入證明已完全證明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的客觀事實,故請訴訟救助律師及裁判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彰化縣永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為證。惟依上開證明書,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彰化縣永靖鄉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核定為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5年9月14日法扶彰字第1150000168號函復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

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未能釋明,且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