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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6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救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羌唯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救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限於性質上屬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且為無資力情形者,始符合其要件。倘非該等事件,本無強制律師代理之限制,自不得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繳管理費故現無居所可供送達,需要社會救助法第17條安置遊民及即將安置身障者。無資力繳納郵務費,無資力聘律師。且聲請人現正積極接受語言治療,需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四、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救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未據提出任何文件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自無從認定其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5年8月31日法扶中字第1150000239號函復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其訴訟救助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另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聲請人系爭聲請再審事件不服之標的為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而該裁定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所生之訴訟救助事件,是以,本件系爭聲請再審事件性質上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自不得依據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