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審判長復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18日繳納裁判費,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陳報狀)」,依該狀所載「案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判決案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經本院依其狀載意旨視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115年度再字第2號受理在案(即本案訴訟),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遂於115年7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15年8月10日(本院收件日)對本院115年度再字第2號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或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並有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雖聲請人主張其現為低收入戶、重度殘障,已失業8年等情,並提出彰化縣永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4月16日彰院國114司執戊字第11221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重大傷病證明等證據,資以釋明。惟依上開彰化縣永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於114年12月1日核准為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難作為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憑據。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4月16日彰院國114司執戊字第11221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重大傷病證明等資料,亦僅顯示其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目前無工作收入及設籍之不動產曾遭法拍等情,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力情狀。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已盡釋明之責。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未就115年度再字第2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5年8月20日法扶彰字第11500001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