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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項)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人發現同一訴

訟標的發文字號「苗稅竹土字」文字,相對人偽造為「苗稅法文字」。並不受時效限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共同維護國家法益,以保民權,以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全性。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

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

⒉准許與相對人依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

第557142號函,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興建紀念物。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論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理由意旨,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卷內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為標的提起再審聲請,復利用此聲請程序變更或追加原確定裁定以外之聲請事項者,自為法所不許。經核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廢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原裁定部分,及聲明第2項部分,均非原確定裁定歷次裁判之範圍,核屬聲請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追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黃司熒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