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已失業8年之重度殘障的低收入戶,目前經濟困難且對法院審理程序不太瞭解,請准予訴訟救濟並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目前已有臺大醫院、萬芳醫院、臺北榮總醫院認定聲請人患有第2、3、4、6對神經、視神經及中樞神經病變、麻痺等職業病,相關資料、病歷等證據已提供故此次不再提供,但提出臺大醫院、萬芳醫院、臺北容總醫院之職業病診斷書供參。又聲請人年逾51歲,從未有前科紀錄,故聲請人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特別法……必有勝訴之望,先指定李進建律師請法院准予由其扶助聲請人,如法院認有其他較為適合者,亦請代為選任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臺大醫院、萬芳醫院、臺北容總醫院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無從藉此判斷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實不足釋明其確實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5年6月16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11號函附卷(本院卷第51頁)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