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當事人提起之案件,若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案件類型,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且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另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就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該案已於115年6月2日裁定)。
三、聲請人於115年6月2日(本院收文日)對本院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再審案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於115年6月23日、115年6月2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補充聲請理由。其聲請意旨雖以其為重度殘障,目前已失業8年,經濟困難,為低收入戶,目前已提供臺大醫院、萬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書等件;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其所住○○縣○○鄉○○路000巷00○0號房子已遭法拍,並有115年4月22日全戶戶籍謄本、父母雙亡之除戶謄本、115年6月11日向國稅局申請未欠稅之證明等資料為佐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規定必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然查,聲請人所為本院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業已繳納裁判費,至其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另其所為之聲請再審案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舉案件類型,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