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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阮語豔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代 表 人 江安世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退學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可知訴訟事件尚未脫離原管轄法院繫屬,而當事人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釋明原因聲請該法官迴避,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之原因事實,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情形而言。若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臆測,或對於法官指揮訴訟或證據調查不滿意者,尚難因此推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3號退學事件(下稱本案)程序延宕逾1

年半,期間聲請人多次提出保全證據、假處分、停止執行及保留學籍之聲請,均未獲實質救濟,顯為相對人製造有利延宕和否決受害人權益之操作訴訟,況且在本案中也請求保全證據和調查證據,要求相對人學校提出事證,唯一直不作為,且在相對人銷毀證據後,法院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採取不利推定,反以形式理由否定聲請人之訴,客觀上易使當事人與社會大眾對審判之中立性產生疑慮。況且關鍵證據在法院尚未採取保全措施前即遭相對人學校銷毀,本件聲請人也要求調查證據等,唯均未作為,現又以形式理由阻斷救濟,客觀上形同以司法程序手段使聲請人之憲法受教權限於無實質救濟之狀態運作,間接縱容相對人滅失證據,此一情形,已嚴重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4號就學生受教權與行政救濟應受實質審查之要求。聲請人就本案審理過程以向相關機關陳情並提出申訴,部分內容涉及對本案承辦法官裁量之質疑。為維護日後判決之公信與訴訟程序之客觀性,謹以最尊重的態度,懇請法院審酌全案後,如認為有足認社會觀感上「可能生疑」之情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按:此應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誤植)所規定之「其他足認有偏頗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審慎評估是否由劉法官迴避並重新分案,以避免後續再生更大的爭議。聲請人並非出於對個別法官之人格攻擊,而是基於對司法整體信賴之維護,判本案能在最中立、公正之前提下,依司法院釋字第784號之精神,獲得完整實體審理與憲法層級之保障。

㈡本案除前述法院有程序延宕、拒絕保全證據導致相對人中國

醫藥大學得以銷毀關鍵證據外,對於教育不明顯違法及過失,卻輕率認定其為「不適格被告」,於法及實務見解均有所未合,並將聲請人已具備實體內容之訴之聲明認定為不明確,以此阻卻實體審理。由此可見,本案承辦法官對聲請人一方存有高度不利與偏頗之客觀印象,已足以動搖人民對司法中立、公正之信賴,構成法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中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依法應予迴避。

㈢若本案具備前揭偏頗事實情況,法官仍拒絕迴避並繼續審理

本案,將構成明知有偏頗事由而不迴避,後續一切程序及裁判即屬程序違法,並對聲請人之受教權、訴訟權及人格權造成嚴重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法官於行使審判職權時,仍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如期行為違反迴避規定且造成權利受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因法院延宕與拒絕保全證據、拒絕適當緊急救濟、形式駁回訴訟等一連串行為,聲請人已遭受博士學位求學歷程被迫中斷數年,致職涯規劃與升遷機會受損、求職與專業發展因學籍及學位爭議而遭受實質障礙,長期訴訟與不公對待造成嚴重之精神痛苦與見剛影響,未來聲請人有權依法向國家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以回復權利。

三、查聲請人指摘本案承審法官於本案對其有不公平審判等情,所涉包括以裁定曉示聲請人就本案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類型及請求權基礎等事項予以補正等事項,核均屬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範圍內之事項,尚難據此即認其就本案已有預斷並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未能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自難認符合聲請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