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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

王全中聲 請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

王全中聲 請 人 王全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進度、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本院第三庭審判長蔡紹良、法官林學晴、法官陳怡

君組成合議庭(下稱系爭合議庭)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下稱本案訴訟)確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公司登記延宕、登記張文薰為公司董事等登記違法、課予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公司登記義務暨公司登記、損害賠償等,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即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就聲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二公司下合稱聲請人公司)登記代表人之不作為義務訴訟,下稱本院114訴71號】之原告兼原告公司(即本件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系爭合議庭於本案訴訟暨本院114訴71號之訴訟繫屬中,無視兩案之關聯性且刻正由系爭合議庭審理中,竟先以民國114年3月20日中高行應平111訴000211字第1140000536號函(下稱本院114年3月20日函)要求聲請人公司應提供公司之代表人是否變更、有無授權或委任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相關資料。

㈡聲請人認本院114年3月20日函有明知故問之違法偏頗,於ll4

年4月10日聲請系爭合議庭審判長蔡紹良及受命法官陳怡君迴避本案訴訟與本院114訴71號之審理,本院以114年5月1日11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聲請人王全中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14年7月24日114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亦明確記載抗告人王全中具律師資格。惟系爭合議庭復違反聲請人於本院114訴71號爭執之主張,以本案訴訟114年9月11日裁定(下稱承受訴訟裁定)准由本院114訴71號所爭執之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岱宗承受本案訴訟。聲請人不服系爭合議庭違反聲請人於本院114訴71號爭執之主張,欲撤回偏頗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之承受訴訟裁定,聲請為承受訴訟裁定合議庭之審判長蔡紹良及受命法官陳怡君迴避本案訴訟與本院114訴71號之審理,並對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分別以114年5月1日114年度聲21、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15年1月29日114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抗告,但明確記載抗告人兼抗告人公司(同本件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全中具律師資格,且係該件抗告人蔣曼娜之律師訴訟代理人。上開事項均應為系爭合議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係職務上明知事項,惟系爭合議庭於受理本案訴訟及承受訴訟裁定抗告案時,為偏頗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違法為本院114訴71號之原告公司(即本件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岱宗之公司登記,使審理本案訴訟及本院114訴71號之行政法院法官坐收上開案件結案之利益,無視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定聲請人王全中具律師資格之記載並無再由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釋明之必要,竟再以本案訴訟115年3月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法定程式有欠缺,命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應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顯現系爭合議庭原裁定有上開恣意偏頗坐收違法承受訴訟林岱宗違法代表聲請人公司違法撤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起訴有利於訴訟對造之違法行為及違法終結訴訟之利益,是聲請人有聲請已非公平法院之系爭合議庭迴避審理本案訴訟、本院114訴71號與原裁定抗告案之必要。

㈢系爭合議庭以上開違法行為有利承受訴訟人林岱宗代表聲請

人公司撤回本案訴訟、本院114訴71號起訴以使訴訟終結,有利系爭合議庭結案利益之偏頗,此種損及當事人原告代表人(即本件聲請人王全中)在訴訟程序之程序主體權「公平審判原則」之程序偏頗損害當事人利益之具體內容,得作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之事實與理由。

㈣是請原裁定法院或審判長審酌上開事證,先依行政訴訟法第2

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撤銷或變更承受訴訟裁定及原裁定;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送請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依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依抗告聲明為適法裁定。

㈤聲明:

系爭合議庭審判長蔡紹良、法官林學晴、法官陳怡君應迴避審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即本案訴訟及原裁定抗告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原裁定(即本院115年3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及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而原裁定係聲請人對本案訴訟114年9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合議庭以原裁定命聲請人(即抗告人)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法定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旨在由原行政法院先行審查抗告狀之記載方式以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始送交直接上級法院,以符訴訟經濟。是原裁定係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依同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聲請人既提起抗告,因屬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即需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釋明,或提出委任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非律師但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相關釋明,聲請人尚未提出,故有法定程式之欠缺,原裁定即需命聲請人補正,始符合前揭所述由原行政法院先行審查抗告狀之記載方式以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始送交直接上級法院,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原裁定之抗告程序本非由系爭合議庭審理,聲請人誤以為仍由系爭合議庭審理,應有誤解,聲請人憑此聲請系爭合議庭迴避,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情形,並不相同。且原裁定係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應依原裁定內容提出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為相關釋明,由原行政法院先行審查抗告狀之記載方式以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後,始送交直接上級法院。又查聲請人憑以聲請承審法官蔡紹良、林學晴及陳怡君迴避之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人之前履次聲請系爭合議庭迴避,業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裁定駁回在案,有卷附該駁回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聲請人猶主張承審之全體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即欠缺實益,不具必要性,自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是否循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原裁定對其不利,即遽認系爭合議庭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情形,並不相同。又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如何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等,以及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如何進行調查等事項,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而準備程序進行及終結、發函調查,均涉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決定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若依個案事實,沒有明顯違反「公平審判原則」之具體內容者,此均尚非得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事由。經查,晟泰等2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原為聲請人王全中,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登記為林岱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網頁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2頁)。經核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由,依前揭說明,無非係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訴訟要件及證據之職權行使,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並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具體事實,核與前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本院114訴71號案法官迴避事件將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