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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4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黃宥榕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50401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二、準此,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依法申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故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或導正,而主管機關未予處理,或函稱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檢舉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以示不服,則端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而只是基於公益,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作成一定的負擔處分者,檢舉人之個人權益即不在其保護範圍,其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從而主管機關之作為與否,尚難謂對檢舉人之權益造成何種損害,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確認違法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標的,倘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即無從為確認違法訴訟之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違法,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並非主張對第三人具有實體處罰請求權,而係主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明文賦予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主管機關即負有依法受理、定性、查證,並具體說明理由之義務。道交條例第7條之1雖具有維護公共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然其制度設計係明列可檢舉之條款,且要求檢舉人檢具違規事實及證據資料,及查證屬實時之後續處理。原告身為實際通行永貞路3段之用路人,對於被告是否以錯誤法律見解排除民眾之檢舉查證程序,具有程序審查利益。被告115年1月13日府政查字第1150009817號函(下稱115年1月13日函)已實際終結原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提出具體檢舉程序,並對外發生拒絕受理或拒絕實質審查之效果,內政部逕認該函屬觀念通知,而未審查其是否已實質排除法定檢舉程序及後續獨立案件之審查,顯有違誤。被告不得僅因車輛最終呈現停放或暫停狀態,即完全不審查違規進入、行駛、跨越或占用圖形標線車道之行為是否另構成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16款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行政罰法上本即可能發生一行為同時涉及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被告不得於查證階段即選擇不可檢舉之條款涵攝全部事實,並據此排除可檢舉之道交條例第45條與第60條規定審查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被告就原告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所為不予受理、不予舉發或拒絕實質審查之處理結果,均予撤銷。

⑵被告應就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重新為合法、

具體、逐案之實質審查,並作成具體理由之決定;如查證屬實,依法為後續處理。

⒉備位聲明:

⑴若本院認為不宜命被告重為前項審查,亦請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訴願機關就原告訴願為實體審查。

⑵若本院認被告各項回覆尚非行政處分,亦請確認被告就

原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提出之檢舉案件,以「慢車道」、「第56條」、「非第7條之1可檢舉事項」或「同一事由已答覆」為由,概括拒絕實質審查之處理方式違法。

五、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9月1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向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檢舉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址處)有汽車(牌照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頭份分局查證後認應不予舉發(案件編號:1140913215323046號,下稱系爭檢舉案)。原告即於114年11月6日向監察院陳情略以:其於114年9月至11月間,多次於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檢舉平台陳情主張系爭檢舉案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事實明確,請求重新審查,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未依法舉發,有違失情事。案經監察院以114年11月11日院台業貳字第1140784127號函請被告妥處,經被告以114年12月8日府政查字第1140265768號函向苗栗縣警察局函查相關情形後,以115年1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㈠臺端所提供違規事實地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係屬『慢車道』,非『機車專用(優先)道』;爰此,針對『慢車道』違規停車部分,依據交通部相關函釋,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罰則(例如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至『慢車道』臨時停車部分,目前尚無處罰規定。㈡再查本案可能之違規態樣,目前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列民眾可檢舉項目,爰本案經審核後不予舉發,尚符相關法規。」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15年1月13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5年5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504010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檢舉案處理情形表、原告向監察院提出之陳情書狀暨所附署長信箱內容、監察院114年11月11日院台業貳字第1140784127號函、被告114年12月8日府政查字第1140265768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14年12月23日苗警政字第1140060258號函暨所附原告系爭檢舉案件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被告115年1月13日函、訴願書及訴願決定等存卷可參(分見原處分卷第39頁、第2至6頁、第13至21頁、第1頁、第23頁、第30頁、第70頁、第72至74頁,訴願卷第99至102頁)。

㈡關於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觀諸原告主張,可知其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認被告對於其檢舉交通違規事件,負有依法受理、定性、查證,並具體說明理由之義務,並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惟:

⒈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十四、第55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十五、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十六、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十七、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歷次立法理由略以: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惟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並在近幾次修法特定可檢舉之違規態樣。足見道交條例第1條已揭示該法制訂之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而該條例第7條之1僅在為達成此目的下,藉由民眾檢舉以補警力之不足,並無賦予檢舉人個人權益保障之意旨,顯非原告主張申請權之法令依據,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⒉原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先位聲明第2項

所示之課予義務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其以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前提所併提起之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亦均失所附麗而欠缺起訴要件,且均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㈢關於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聲明以倘本院認被告115年1月13日函非行政處分為前提下,仍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就原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提出之檢舉案件,概括拒絕實質審查之處理方式為違法。惟確認違法訴訟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違法之標的為被告針對原告提出檢舉案件之處理方式,顯非行政處分,原告此項聲明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即有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之情形,於法所不許,亦應予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因有上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因起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檢舉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