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16號民國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爾喜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育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虹羽 律師被 告 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倍昌訴訟代理人 王梨玟
蔡琬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薛連玉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訴外人蔡佳璋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結婚,蔡佳璋後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薛連玉於114年1月8日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日核發之定居證及最近6個月內房屋水費繳費收據證明,向被告申請初設戶籍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應繳證件符合規定,據以准予初設戶籍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為蔡佳璋之姊,主張其為蔡佳璋之繼承人之一,原處分將影響其等繼承人所能繼承範圍,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於114年8月1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應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下稱大陸配偶)時,在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前,須先符合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要件,並取得在臺定居許可,方能申請初設戶籍登記,亦即,只要大陸配偶未合法取得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即無法取得在臺定居許可,亦無法申請初設戶籍登記。薛連玉前取得之長期居留許可,有依法應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其所取得之長期居留許可既有違法情形,其嗣後再循序取得之在臺定居許可及初設戶籍登記處分等,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所定以取得合法長期居留之前提要件不符,薛連玉嗣後取得之在臺定居許可、初設戶籍登記,即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大陸配偶不受繼承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且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尚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大陸配偶所為之限制,即為保護臺灣地區繼承人而設。是於本件中薛連玉取得之在臺定居許可、長期居留許可、初設戶籍登記(即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將影響被繼承人蔡佳璋之繼承人所能繼承之遺產範圍,而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應具有法律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⒉被告於114年1月8日對薛連玉作成之初設戶籍登記(即原處分),有違法應撤銷之情事:
薛連玉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前於103年2月21日曾與臺灣地區人民訴外人陳重云結婚,並申請依親居留,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3年10月20日核准依親居留,依親居留有效期間為1年,薛連玉於依親居留期限屆滿後,應有再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延期。嗣薛連玉與臺灣地區人民陳重云離婚,離婚後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或廢止薛連玉依親居留之申請,惟薛連玉在離婚後,仍多日在臺灣停留,並未依法被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而有違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亦可見當居留原因一旦消失,即應立即廢止其居留許可,不應有緩衝時間或是其他裁量空間。然薛連玉卻違反上揭規定而違法在臺停留多日,其嗣後因另與臺灣地區人民再婚,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取得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時,即不符合申請要件。是以,薛連玉嗣後於111年4月28日所取得之長期居留許可,既曾因違法在臺停留而有違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惟薛連玉卻仍取得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許可,並於114年1月8日取得初設戶籍登記,顯見內政部移民署及被告均未充分考量薛連玉前確實曾有違法在臺停留而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除應依法撤銷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外,嗣後再取得之定居許可及在臺初設戶籍登記處分,亦因違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2項第7款、第3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於114年1月8日對薛連玉作成之初設戶籍登記)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蔡佳璋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被告114年1月8
日對薛連玉所為之初設戶籍登記(即原處分)影響原告等能繼承之遺產範圍,應認原告對原處分有利害關係。原告質疑薛連玉在臺居留及定居資格要件、取得初設戶籍登記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家上字第6號審理中):「依據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函復:『二、旨揭A01女士現已取得臺灣身分證(身分證字號:……),經查渠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5條規定,爰許可長期居留申請,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規定,許可定居申請。』等語明確,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14年8月7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48480040號函附卷可以佐證。另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在臺長期居留、定居之許可,或其後初設戶籍登記遭廢止或撤銷之情,則被告質疑原告在臺居留及定居資格要件、取得初設戶籍登記及我國身分證資格部分,純屬主觀臆測並非可採。因此,原告確係符合在臺居留及定居之資格要件,且現亦已取得初設戶籍登記及我國身分證資格而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可以認定」等語。
⒉原處分係依戶籍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居留定居許可
辦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辦理,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准定居,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薛連玉於114年1月8日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日核發之定居證及最近6個月內房屋水費繳費收據證明,向被告申請初設戶籍登記。被告依法受理系爭申請並審認薛連玉應繳證件符合初設戶籍及單獨立戶之相關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日核發之定居證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仍具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定居證合法性所為之指摘,自無足採,從而,本件依法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於114年1月8日對薛連玉作成之初設戶籍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蔡佳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
本院卷第63頁)、薛連玉系爭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7-8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1-1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5-8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於114年1月8日對薛連玉作成之初設戶籍登記)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戶籍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
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67條規定:「(第1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2項)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3項)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第4項)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第5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⑶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36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自核發之翌日起算30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⑷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⒉薛連玉為大陸地區人民(見本院卷第79頁),其與臺灣地
區人民蔡佳璋於106年12月8日結婚,蔡佳璋後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3頁),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大陸配偶不受繼承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且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尚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原告為蔡佳璋法定繼承人之一,薛連玉取得之初設戶籍登記(即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將影響原告所能繼承之遺產範圍,是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又原告曾對薛連玉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見訴願卷第36-45頁)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裁定(見訴願卷第33-35頁)均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薛連玉確係符合在臺居留及定居之資格要件,且現亦已取得初設戶籍登記及我國身分證資格而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此有薛連玉定居證(見本院卷第79頁)、蔡佳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見訴願卷第36-45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裁定(見訴願卷第33-35頁)、本院跨院調閱清單(見本院卷第15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5-1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114年1月8日對薛連玉所為之初設戶籍登記(即原處分)影響原告所能繼承蔡佳璋之遺產範圍,應認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有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先予敘明。
⒊經查,薛連玉於114年1月8日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
日核發之定居證及最近6個月內房屋水費繳費收據證明,向被告申請初設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77-79頁),經被告審認薛連玉應繳證件符合初設戶籍及單獨立戶相關規定,據以作成初設戶籍登記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此有薛連玉系爭申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頁)、薛連玉定居證(見本院卷第79頁)、最近6個月內房屋水費繳費收據證明(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之作成於法並無不合。
⒋雖原告主張內政部移民署及被告均未充分考量薛連玉曾有
違法在臺停留而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除應依法撤銷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外,嗣後再取得之定居許可及原處分,亦因違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2項第7款、第3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⑴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自核發之翌日起算30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承前所述,薛連玉於113年12月26日取得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並於114年1月8日持該定居證及最近6個月內房屋水費繳費收據證明,向被告申請初設戶籍登記,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薛連玉於113年12月26日取得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有遭廢止或撤銷之情。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於本件撤銷訴訟雖有權對原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而原處分之作成涉及薛連玉於113年12月26日取得之定居證是否合法,經查,該定居證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基於構成要件效力,本院不能逕行否定該定居證之效力,且原告質疑薛連玉在臺居留及定居資格要件部分,業經原告自承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本院尚無從審查薛連玉於113年12月26日取得之定居證之合法性,是被告據以作成薛連玉初設戶籍登記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於114年1月8日對薛連玉作成之初設戶籍登記)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