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吳美樺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昆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須踐行前置之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且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係提供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經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為否准處分之救濟途徑。是以人民須已先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而未獲滿足,並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始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準此,人民就尚未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內容處分之事項,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可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應自受送達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如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則得於知悉後1年內為之,其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者,即屬未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者,即不備實體判決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之母吳黃琴(下稱吳母)原為○○縣○○鎮○○段993
、99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母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吳○○、吳○○、吳○○、吳○○、吳○○(下稱吳○○等5人)訂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仁和段993地號土地出賣於吳文展等5人,雙方並於96年10月3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買賣登記,經被告於96年11月5日辦妥該土地買賣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完畢。吳母另於109年2月1日與訴外人吳○○、吳○○、吳○○、吳○○、吳○○、吳○○(下稱吳○○等6人)訂定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仁和段994地號土地贈與於吳○○等6人,雙方並於109年4月13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贈與登記,經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辦妥該土地贈與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並與系爭買賣登記合稱原處分)完畢。被告辦理系爭買賣登記短短5天即辦竣,經辦人專業知識不足,未詳查吳母僅有6分之1繼承權,辦妥也未通知原告,吳○○委由代書蔡忠委辦理產權登記,擅自將原告排除在外,並在民事再審程序時作偽證,被吊銷執照。另吳○○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贈與登記時,吳母已104歲長期臥病在床,無行為能力,竟能辦妥,被告行事浮濫,系爭贈與登記亦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訴願應於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受處分人而言,若根本未將處分書合法送達,則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原處分卷內既無送達日期可考,亦無送達證書可憑,自不能憑空認為原告係於何時收受送達,並起算訴願期間。原告自68年居住北港鎮慶華街27巷4號,迄今均未搬遷,未曾接獲被告任何資訊,怎知吳○○與蔡○○私相收授、互為圖利,如何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訴願決定認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至國稅局請領吳母遺產清冊,至115年3月18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惟訴願法並無此規定,訴願決定明顯擴權,且被告從未以公文通知原告土地登記異動,是以訴願決定不受理,顯然無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吳母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母於96年10月23日
與吳文展等5人訂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段993地號土地出賣於吳○○等5人,雙方並於96年10月3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買賣登記,經被告於96年11月5日辦妥系爭買賣登記完畢。吳母另於109年2月1日與吳○○等6人訂定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仁和段994地號土地贈與於吳○○等6人,雙方並於109年4月13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贈與登記,經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辦妥系爭贈與登記完畢。原告認原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於115年3月18日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115年7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7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系爭買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訴願書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20至138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241至261頁、第285至289頁、第355至397頁)。
㈡原告曾於110年間,以吳○○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其主張要旨略以:原告結婚時答應母親不拿現金陪嫁,將來分得家產一份,雙親早在84年就備齊三處不動產資料(○○街14號、系爭土地、○○鄉○○尾○○小段655地號、○○鄉○○段130-7、128-2、127、130-2、130-9、130-12地號)交代原告辦理5個子女共同登記,因地政人員說遺產稅比增值稅合算而作罷。吳○○卻一手策劃,在從未告訴原告的情況下,用買賣、贈與把父親所有遺產移轉一空,並把原告排除在法定繼承人之外,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至國稅局請領母親遺產清冊始發現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原告列入○○鎮○○段993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將109年2月1日吳○○自辦將○○鎮○○段994地號土地贈與自己及5個沒有住在一起、未盡孝道的孫子女登記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經該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歷審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0年4月20日提供之吳母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1頁、第421至440頁)。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期間即110年間即已知悉原處分,惟原告遲至115年3月18日始提出訴願狀,有訴願狀之收件戳章可按(見訴願卷第10頁)。足認原告雖已於110年間知悉原處分,惟並未在1年內提起訴願,其遲於115年3月18日始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不能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以,訴願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未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
㈡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
分,經核原告除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並未曾向被告提出請求作成具體處分之申請,自非屬已向被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並完成合法訴願程序至明。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所示之請求事項,未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請求,亦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亦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有未經合法訴願之情形;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部分,有未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請求之情形,均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