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藍忠勇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榮興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原告因其土地遭人侵入並毀損車輛之報案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有關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下稱大埔所)核予行政處分之內涵及通聯紀錄,經被告以115年2月24日警署督字第1150072480號函復無法提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5年2月11日提出之申請,提供下列資料予原告:⒈大埔所違失員警偵辦案件延宕受行政處分之內涵;⒉被告調查人員先行以電話聯繫處理本案之通聯紀錄。」經查,原告所提前開訴訟,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又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提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至於訴願決定書教示之管轄法院有誤,並不因此使本院取得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