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顧承哲被 告 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代 表 人 林忠賢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2項後段、第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軍人權益爭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軍權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第70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揭示,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第74條規定,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編或第4編規定,上訴或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第77條規定,於軍權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軍權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是以,於軍權法施行後,有關軍權法第2條所定之軍人權益事件,係劃規由勤務法庭及其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故當事人如就此類事件之第一審事件,向不屬上揭法院以外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勤務法庭。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OOOOO,不服被告O年O月O日O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OO之懲罰;另以O年O月O日O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原告調整職務至被告所屬OOOOO,申請審議,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O年O月O日O年O字第000號決議書決議一部駁回,一部不受理,並就不受理部分移轉國防部訴願會辦理。原告遂於115年1月9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檢附OO字第0000號撤銷,經核屬於軍人獎懲事件,依上說明,應向管轄之勤務法庭為之。本院不屬得審理前述軍人權益事件之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依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3項附表1規定,應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郭 書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